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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宋广义与集贤县城乡规划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广义,集贤县城乡规划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829号原告宋广义,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56********,男,195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原集贤县城乡规划管理处职工,户籍地集贤县丰乐镇太丰村*组****号,现住所集贤县福利镇水阁云天*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李方双,男,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集贤县城乡规划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孙海东,男,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汉青,男,系该单位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忠刚,男,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宋广义诉被告集贤县城乡规划管理处(以下简称规划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姚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欣敏、马晨曦参加评议,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广义及委托代理人李方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规划处的委托代理人孙汉清、刘忠刚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广义诉称,2006年9月1日原告被聘到被告规划处从事收发、烧锅炉、打更工作,2014年11月被告口头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直至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才得知被告支付的工资一直低于双鸭山市统筹地区的最低工资,也一直没有给原告缴纳五险一金。在《劳动合同法》出台后直至解除劳动关系时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后没有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在从事收发、烧锅炉、打更工作期间,原告每天24小时在岗,法定假日、双休日仍在工作,被告单位也没有另行安排休息。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到集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5年9月18日集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集劳人仲字(2015)第18号仲裁裁决书,只裁定给付了经济补偿金,其他诉请被驳回。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为了维护原告的合同权益,故原告宋广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规划处给付以下损失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006年9月1日-2014年11月1日低于双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28700元,及因未支付而应加付的二倍赔偿金57400元;2、法定假日工资22318.08元;3、双休日工资53185.76元;4、延时工资99710.4元;5、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9450元,及未支付而应加付的二倍赔偿金18900元;6、2008年2月1日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前11个月的双倍工资5500元;7、为原告缴纳2006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的五险一金或给付相应数额的人民币款项。总计204064.24元。被告规划处辩称,一、原告宋广义无故离职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二、原告是从事更夫工作,不是24小时在岗工作;三、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原告的工资没有低于统筹地区的最低工资,原告的工资有两份,除了被告直接支付的一份工资,原告还在被告单位中介处领取工资;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应当驳回,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第5条之规定,原告的主张应由原告负责举证,否则其主张的工资补差及赔偿、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工资赔偿、给付延迟工资、经济赔偿金应当驳回;五、根据《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文件的规定,原告已年近60周岁,不符合补交社会保险的条件;六、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时效期间,应当驳回,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宋广义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广义于2006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在被告规划处工作,主要工作内容为收发、更夫、烧锅炉,工作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宋广义领取2份工资,一份是直接在被告处领取,另一份是由被告的中介所支付,此外还在被告处领取了运煤、修锅炉等工资外报酬5450元。黑龙江省其他各县最低工资标准为:2006年5月1日--2007年12月31日为380元/月、2008年1月1日--2010年6月30日为420元/月、2010年7月1日--2012年11月30日为600元/月、2012年12月1日--2014年为850元/月。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宋广义提供的集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工资表18张、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2003-2014年最低工资保障标准,被告提供的原告在规划处2006年-2014年工资表94张、原告2007年-2014年在规划处的中介所领取的工资表68张、2007年-2012年原告在规划处领取的工资外的报酬单7张,原告告提供的证人田树义、刘福录出庭作证证言,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原告宋广义认为工资单上有些不是本人签字,但是其工资有家属代领的情况存在,在其上班期间被告没有拖欠工资,原告提供的应补工资明细显示2006年9月1日-2012年领取的工资为260元/月,故虽然被告出具的工资单上2006年9月-2010年4月份原告的工资有240元/月也有260元/月的,应当认定原告在2006年9月-2010年4月在规划处领取的工资应为260元/月。原告宋广义在被告规划处及中介处共领取两份工资,其另外领取的工资外报酬5450元不属于原告的基本工资,因此原告的基本工资应为:1、2006年10-12月从规划处领取工资为260元/月;2、2007年1月-12月从规划处领取工资为260元/月,从中介处领取100元工资没有标明月份;3、2008年1-12月从规划处领取工资为260元/月,从中介处8月份领取1000元、10月份领取500元工资;4、2009年1-12月从规划处领取工资为260元/月,从中介处6月份领取240元、7月份领取260元、11月份领取1000元工资;5、2010年1-4月从规划处领取工资为260元/月、5-12月从规划处领取工资为500元/月,从中介处领取未标明月份工资5040元(420元×12个月)、1000元、1000元、10月份工资500元、11月份工资500元;5、2011年1-12月分别从规划处及中介处各领取了工资500元/月,另从中介处领取未标明月份工资1200元、11月份又领取了工资1000元,12月份又领取了工资1000元;6、2012年1-12月分别从规划处及中介处各领取了工资500元/月;7、2013年1-12月分别从规划处及中介处各领取了工资500元/月,另在中介处领取未标明月份工资2000元;8、2014年1-10月分别从规划处及中介处各领取了工资500元/月,另在中介处领取11月份工资1000元;2006年10月-2013年12月,原告宋广义在中介处领取的工资不是每月领取,且每次领取的金额不同,应视为全年的工资,故原告宋广义的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为:1、2006年,(380元/月-260元/月)×3个月=360元;2、2007年,(380元/月-260元/月)×12个月-100=1340元;3、2008年,(420元/月-260元/月)×12个月-1500=420元;4、2009年,(420元/月-260元/月)×12个月-1500=420元;5、2010年,(420元/月-260元/月)×4个月+(420元/月-500元/月)×2个月+(600元/月-500元/月)×6个月-8040=-6960元;6、2011年,(600元/月-1000/月)×12个月-3200元=-8000元;7、2012年,(600元/月-1000/月)×11个月+(850元/月-1000/月)×1个月=-4550元;8、2013年,(850元/月-1000/月)×12个月-2000元=-3800元;9、2014年,(850元/月-1000/月)×11个月=-1650元;综上,可知2006年-2009年,原告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总差额为2540元,2010年-2014年,原告宋广义的工资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宋广义在收到被告规划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后没有再去继续上班,表示原告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系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加倍支付赔偿的情况,故被告规划处应当赔偿原告宋广义的以下损失:1、2006年9月1日-2014年11月1日低于双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2540元;2、关于原告宋广义要求的法定假日工资、双休日工资、延时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被告规划处要求其加班工作的,故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在被告处工作8年零2个月,经济补偿金为8.5个月×1000元/月=8500元;4、关于原告要求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前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宋广义要求被告规划处依法给原告缴纳五险一金或给付相应数额人民币款项的诉讼请求,虽然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但是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征收,该请求依法不属于民事审理范畴,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集贤县城乡规划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宋广义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共11040元;二、驳回原告宋广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宋广义已预交),由被告集贤县城乡规划管理处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娟人民陪审员  王欣敏人民陪审员  马晨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威彪附: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