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兵六刑执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朝贵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朝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六刑执字第1053号罪犯张朝贵,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盐津县,汉族,小学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10)嘉盐刑初字第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朝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32811.6元。刑期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朝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励统计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朝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2015年上半年综合累积分名列芳草湖监狱二监区菜班28名罪犯第11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朝贵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报减幅度不当,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朝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甄红星审判员  赵 群审判员  衡玉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颜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