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韩小宏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6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无业。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2010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0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7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9月29日因吸毒、非法持有毒品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12月30日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月6日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转为取保候审。现在浙江省十里坪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指定辩护人赖红,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曹某、江某、张某多次联系被告人韩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韩某某先后12次分别在衢州市区仁德路5幢附近公共厕所边及双港中路198号附近以750元、650元、900元的价格将约2.1克、1.8克、2.5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曹某等人。2015年9月18日,经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韩某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6.4克,情节严重,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韩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韩某某辩解其贩卖毒品的次数没有那么多,只贩卖了两次,其余自己吸食。被告人韩某某表示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2、被告人本身有严重毒瘾,持有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曹某多次联系被告人韩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韩某某先后五次分别在衢州市区仁德路5幢附近公共厕所边及双港中路198号附近以750元的价格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1克给曹某。2、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江某多次联系被告人韩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后韩某某先后三次在衢州市区仁德路5幢附近公共厕所内以650元的价格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8克给江某。3、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张某多次联系被告人韩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后韩某某先后四次在衢州市区仁德路5幢附近公共厕所边以900元的价格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5克给张某。综上,被告人韩某某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十二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共计约6.4克。2015年9月18日,经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韩某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证人曹某、江某、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三人到被告人韩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时间、地点、次数、数量、金额,与被告人韩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相互印证。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多次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韩某某的情况。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姓曹的常山人(曹某)、衢州老头(江某)、及东北男子(张某)的时间、地点、次数、数量、金额等情况,与证人曹某、江某、张某的证言相互印证。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韩某某辨认吴某、曹某、江某、张某;证人吴某、曹某、张某辨认被告人韩某某及毒品交易地点等情况。6、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及用户信息,证实被告人与证人吴某、曹某、张某、江某之间通话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被收押情况。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前科情况;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刑满释放时间;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某被行政处罚情况;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情况;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被强制隔离戒毒情况。10、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被告人韩某某有关其贩卖毒品的次数没有那么多,只贩卖了两次的辩解,与证人曹某、张某、江某的证言及其本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均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韩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6.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胡志春人民陪审员 毛益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睿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