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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白××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农民。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未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白××酒后驾驶津×××××夏利牌小型轿车,由宝坻区钰华街道瓦罐香沸饭店出发,沿环城东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顺驰小区东门后右转驶入该小区,并将车停放在该小区37号楼的楼下,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05mg/100ml。2015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白××酒后驾驶津×××××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宝坻区进京路哈尔滨饺子馆门口出发,掉头沿进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正心大药房门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5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说明,证人李一×、张一×、张二×、李二×、张三×、高××证言笔录,血液提取登记表、对白××采血的照片,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白××驾驶的车辆照片、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两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起诉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综上,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会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