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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行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湖北银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仙桃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银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仙桃市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行初字第00055号原告湖北银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常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晶,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仙桃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惠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杰,该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郑爱兵,该局法律顾问。原告湖北银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仙桃市房产管理局撤销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仙桃市房产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本案。原告湖北银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晶,被告仙桃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杰、郑爱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仙桃市房产管理局根据仙桃市规划局对仙桃市御景名邸小区的建筑规划设计方案以及“仙桃市规划局关于仙桃市御景名邸小区业主委员会信息查询的回复”、“关于仙桃市御景名邸小区3号楼公寓建筑入口的补充说明”,认为原告湖北银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申请房屋登记的条件发生了变化,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仙房管(2015)58号《关于撤销仙桃市房权证干河字第ZSF201401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撤销了原告湖北银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登记的位于仙桃市御景名邸小区3号楼公寓一层房屋的仙桃市房权证干河字第ZSF2014016**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湖北银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银信房地产)诉称,根据仙桃市规划局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的《关于仙桃市御景名邸小区3号楼公寓建筑入口的补充说明》,仙桃市御景名邸小区3号楼一层公寓建筑面积为470.84㎡,具体包括:公寓门厅、信报间、电梯间、步梯间、商务中心、物品寄存间、总服务台、大堂吧、男女卫生间等。根据仙桃市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仙房测[Z13120123)及仙桃市规划局批准的规划方案,其中只有公寓建筑入口、门厅、信报间、电梯间、步梯间等213.44㎡为公摊面积,并符合通道要求。而原告银信房地产所有的房权证号为“仙桃市房权证干河字第ZSF201401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系包括商务中心、物品寄存间、总服务台、大堂吧、男女卫生间等,建筑面积为268.65㎡,套内建筑面积257.40㎡,用途为商业服务,并也承担了相应的公摊面积,所以,原告银信房地产所有的房权证号为仙桃市房权证干河字第ZSF201401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符合规划用途,是原告银信房地产用于配套服务的商铺,不属于公摊面积。第二,被告仙桃市房产管理局作出撤销仙桃市房权证干河字第ZSF201401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时,没有告知原告银信房地产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没有告知原告银信房地产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举行听证,属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被告仙桃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仙房管(2015)58号《关于撤销仙桃市房权证干河字第ZSF201401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原告银信房地产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仙桃市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以证明1、仙桃市御景名邸小区3号楼一层公寓的公摊面积为231.08平方米;2,办理的仙桃市房权证干河字第ZSF201401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为105号商铺,没有被公摊,不属于公摊的范围且它在规划中的用途是用于配套服务的商铺。被告仙桃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市房产局)辩称,被告市房产局作出的撤销房屋登记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且程序是合法的。请求驳回原告银信房地产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房产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证据一,初始登记及转移登记资料各一套,以证明原告银信房地产向被告市房产局提交登记资料对本案争议面积申请进行登记的事实。2、证据二,仙桃市规划局回复、补充说明及平面图,以证明本案争议面积系公摊面积,原告银信房地产向被告市房产局提交了虚假的登记资料申请登记的事实。3、证据三,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市房产局告知原告银信房地产拟撤销其房屋登记并告知相应权利的事实。4、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有: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产测量规范》、湖北省《房产测绘技术规程》。经庭审质证,原告银信房地产对被告市房产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首先仙桃市规划局的回复、平面图及补充说明并不能证明争议的面积就是公摊面积,只能证明公寓一层建筑入口处的大小及包括内容,其中公寓门厅、信报间、步梯间才属于公摊面积,而争议的面积是包括商务中心、物品寄存间、总服务台、大堂吧、男女卫生间等,均属于商业配套服务的面积,该面积没有进行过公摊,不属于公摊范围;第二,该公寓的入口的门厅净宽大于1.1米,走道的净宽大于1.3米,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6.1.9条中的规定,符合通道的要求;第三,根据国家标准测量规范附录B3.1,共有建筑面积的内容及湖北省地方标准房产测绘技术规程9.1.1,应分摊共有面积的表述中门厅、大厅、走道、门廊等属于公摊面积,但该条文并未明确说明争议面积中包含的商务中心、物品寄存间、总服务台、大堂吧、男女卫生间等应当认定为公摊面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市房产局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告知书中并没有明确记载任何告知权利的相关内容,其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告知事项原告银信房地产并不知晓,且该送达回证由被告市房产局保存,不能证明被告市房产局尽到了说明义务。被告市房产局对原告银信房地产向本院提交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整个门厅的面积是470.84㎡,原告银信房地产不能将其中一部分面积自定为105号商铺,而否定其是公摊面积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银信房地产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但根据仙桃市规划局出具的补充说明,仙桃市御景名邸小区3号楼一层公寓入口建筑面积为470.84㎡,原告银信房地产诉称的105号商铺包含在该面积之内,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市房产局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银信房地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明被告市房产局向原告银信房地产告知了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救济途径,因本案不适用听证程序,故未组织听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银信房地产向被告市房产局提交资料申请对仙桃市御景名邸小区3号楼29层房屋的初始总登记。4月24日,原告银信房地产向被告市房产局申请对该3号楼房屋进行产权分割,将其中一层公寓入口建筑面积为470.84㎡范围内标记为105号的房屋办理了仙桃市房权证干河字第ZSF2014016**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内包括商务中心、物品寄存间、总服务台、大堂吧、男女卫生间等。2015年3月16日,仙桃市规划局出具《关于仙桃市御景名邸小区业主委员会信息查询的回复》,其中第二条:“规划方案中,地上一层布局有公寓建筑入口及门厅,建筑面积为470.84㎡.”7月30日,仙桃市规划局又向仙桃市房产管理局出具《关于仙桃市御景名邸小区3号楼公寓建筑入口的补充说明》:“经核查审批资料,仙桃市御景名邸小区3号楼地上一层公寓建筑入口建筑面积470.84㎡,具体包括:公寓门厅、信报间、电梯间、步梯间、商务中心、物品寄存间、总服务台、大堂吧、男女卫生间等。”根据上述内容,被告市房产局认为原告银信房地产原申请房屋登记的条件发生了变化,遂于2015年8月4日向原告银信房地产下达告知书,拟撤销仙桃市房权证干河字第ZSF2014016**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8月12日,被告市房产局作出(2015)58号《关于撤销仙桃市房权证干河字第ZSF201401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本院认为,被告市房产局作为本市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审查登记房屋权利是其法定职责。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焦点是一层公寓建筑入口建筑面积470.84㎡是否属于共有建筑面积。共有建筑面积是指房屋各产权主共同占有或共同使用的建筑面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产测量规范》B3.1规定:“共有建筑面积的内容包括:电梯井、管道井、楼梯间、垃圾道、变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过道、地下室、值班警卫室等,以及为整幢服务的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积,以水平投影面积计算。”根据仙桃市规划局出具的一层平面组合图及《关于仙桃市御景名邸小区业主委员会信息查询的回复》第二条:“规划方案中,地上一层布局有公寓建筑入口及门厅,建筑面积470.84㎡.”和补充说明:“经核查审批资料,仙桃市御景名邸小区3号楼地上一层公寓建筑入口建筑面积470.84㎡,具体包括:公寓门厅、信报间、步梯间、商务中心、物品寄存间、总服务台、大堂吧、电梯间、男女卫生间等。”该公寓建筑入口及门厅470.84㎡的建筑面积是规划方案中不可分割的共同体,应属3号楼全体业主共同占有或使用。原告银信房地产将其中一部分定为105号商铺而向被告市房产局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属于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仙桃市规划局出具的回复及补充说明是对规划方案的详细说明,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市房产局依据仙桃市规划局的回复及补充说明作出撤销该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原告银信房地产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银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银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洲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许立坤审判员  秦武山审判员  王建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