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3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李成与丁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丁三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3407号原告李成,男,生于1976年3月15日,回族,农民,宁夏中卫市人,住该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张岳,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丁三成,男,生于1979年5月6日,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原告李成诉被告丁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黑学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的委托代理人张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因向银行还贷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3日内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原告李成向法庭提供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丁三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丁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成偿还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丁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黑学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春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