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行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袁本辉与岳阳县规划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本辉,岳阳县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岳中行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本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县规划局,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兴荣路43号。法定代表人万次龙,局长。委托代理人孙细金,岳阳县规划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凌东,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本辉因拆除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5)岳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本辉,被上诉人岳阳县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孙细金、李凌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本辉系岳阳县麻塘镇原种场11组1号的原住地居民。2014年,原告袁本辉经营使用的农田上建筑了假山等户外人工园艺景观工程。2014年3月24日,被告岳阳县规划局对袁本辉经营使用的农田上的假山等户外人工园艺景观工程定为违法建筑并建立了麻塘镇违法建设挂号台账。2015年3月26日,被告岳阳县规划局以袁本辉经营土地上的违法户外人工园艺景观为由对袁本辉作出的岳县规限拆决字(2015)第12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送达。2015年4月15日,被告岳阳县规划局对将户外人工园艺景观工程实施强制拆除。原告袁本辉以被告岳阳县规划局行政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作出的岳县规限拆决字(2015)第12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岳阳县规划局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违法违规建设行为的查处,并对城镇规划的审查报批,负责乡、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村镇体系规划的审查报批等职能。根据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岳阳县麻塘镇原种场11组已规划为控制建设区。原告袁本辉系岳阳县麻塘镇原种场11组1号的原住地居民,其经营耕种的农田上的户外人工园艺景观未经批准,经被告岳阳县规划局认定为违法工程,被告岳阳县规划局以其土地经营权人袁本辉为行政相对人下达《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袁本辉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袁本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岳阳县规划局作出的岳县规限拆决字(2015)《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其责令上诉人限期拆除的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岳阳县规划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中,涉案的户外人工园艺景观工程建设在上诉人袁本辉的自留地上,该自留地在岳阳市城市规划控制建设区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须办理相关报建审批手续。但涉案景观工程并未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属于违法工程,依法应限期拆除。被上诉人岳阳县规划局作为该辖区内违法违规建设行为的查处职能部门,其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对上诉人袁本辉作出处罚并无不当,其所作出的岳县规限拆决字(2015)《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本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细元审 判 员 江 婷代理审判员 傅美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颜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