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少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少民初字第44号原告陈某甲,男,200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法定代理人林某,女,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地址同上,系原告陈某甲母亲。被告陈某乙,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陈某乙与林某于2000年1月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0年8月27日生育原告,2008年5月1日生育原告之弟陈文皓。2011年11月7日,林某与被告因感情不和经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原告陈某甲由被告抚养,陈文皓由林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但离婚后原告一直跟随其母亲生活,被告陆续支付了抚养费9150元。原告因身患重病,原告母亲为此支付9218.04元医疗费。为此,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自2012年2月起至起诉之日止的抚养费10300元(每月500元),并支付医疗费9218.04元。被告陈某乙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林某与被告陈某乙原系夫妻,2000年8月27日生育原告陈某甲。2011年11月7日,原告母亲林某与被告陈某乙经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原告陈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但判决生效后,原告一直由其母林某负责抚养至今。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仅支付了抚养费91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系被告陈某乙与林某的婚生子女。被告陈某乙与林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女陈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应履行抚养义务。但判决生效后,陈某甲长期跟随林某生活,为此支出的抚养费用,应由被告陈某乙负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抚养费10300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因无有效的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抚养费10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昀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