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杜丽芝诉胡剑涛一般人格权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丽芝,胡剑涛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207号原告杜丽芝,女。法定代理人张文先,男。委托代理人刘东,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剑涛,男。委托代理人谢强,平昌县得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杜丽芝诉被告胡剑涛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丽芝法定代理人张文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被告胡剑涛及委托代理人谢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丽芝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胡剑涛在位于平昌县得胜镇花园街23号的家中为其父举办寿宴,原告杜丽芝作为亲戚前往参加。午饭后原告等人一起在被告家中烤火,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胡剑涛所有的房屋二楼墙壁倒塌,掉落的砖块将原告砸倒在其面前的烤火盆中,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平昌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及平昌县忠德医院治疗。2015年6月30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为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55000元。现诉至平昌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986574元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剑涛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本次事故为意外事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胡剑涛在位于平昌县得胜镇花园街23号的家中为其父举办寿宴,原告杜丽芝作为亲戚前往参加。午饭后原告等人一起在被告家中烤火,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胡剑涛所有的房屋二楼墙壁倒塌,掉落的砖块将原告砸倒在面前的烤火盆中,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平昌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及平昌县忠德医院治疗。2015年6月30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杜丽芝本次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呈植物人状态评定为壹级伤残。2、杜丽芝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3、后期医疗费评定:杜丽芝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五万五千元人民币”,支付鉴定费19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原、被告对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18382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护理费11790元、误工费12160元、残疾赔偿金17606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营养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684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400元、终身护理费456970元,以上合计997705.37元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共从保险机构已报销医疗费118591.82元、被告胡剑涛向原告垫付现金8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当事人当庭陈述,平安监(2015)9号文件,达州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病历、平昌县忠德医院住院病历,证人谢洪寿、张文敏证人证言、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杜丽芝应邀前往参加被告胡剑涛在家为其父举行寿宴,被告胡剑涛应当尽到合理安全防范义务,为原告等人提供安全的环境。因被告胡剑涛疏于对自家的住房进行管理、修缮,是造成原告杜丽芝在其家中因其墙面倒塌被砸入烤火盆中而受伤的直接原因,原告到被告家中赴宴的行为并无过错,故被告胡剑涛应对原告杜丽芝损伤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结合原、被告对原告无异议的损失部分997705.37元,共计1027705.37元,扣除保险机构已报销的医疗费用,原告本次事故的实际损失为:909113.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被告胡剑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丽芝受伤后各类损失共计909113.55元(扣减已支付的83000元,实际还应赔偿826113.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杜丽芝负担500元,被告胡剑涛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