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永连因与被上诉人徐杰,原审第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沙河街道办事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连,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刘洪星,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杰,女,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徐惠,女,196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系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白晓光,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沙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铺镇青城街89号。负责人:安云鹤,系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单忠明,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永连因与被上诉人徐杰,原审第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沙河街道办事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民二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史舒畅、代理审判员王虹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永连原有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铺镇佟古家子村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苏村镇房字第1600**号)。2003年10月,原告徐杰与被告刘永连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以1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被告收到房款后,将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原告。2003年10月16日,第三人对上述原为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苏村镇房字第1600**号)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但房屋产籍产权人仍为��告刘永连。现该房屋已经灭失。2012年8月被告以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协议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2)苏民二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驳回刘永连要求徐杰返还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街道办事处佟古家子村房屋一处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7月被告刘永连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第三人沙河街道办事处越权变更给原告徐杰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3)苏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沙河街道办事处为徐杰变更登记苏村镇房字第160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后原告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沈中行终字第314���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苏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2015年1月30日本院作出(2014)苏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沙河街道办事处为徐杰变更登记苏村镇房字第160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后原告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沈中行终字第165号行政裁定书,以刘永连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为由,裁定撤销(2014)苏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刘永连的起诉。另查明,2013年案涉房屋位于的佟古家子村实施拆迁改造,案涉房屋及宅基地的安置明细为:1、回迁安置房屋位于沙河新城商住区,乙方房屋认证面积70平方米,规定安置面积84平方米,申请安置户型建筑总面积75平方米(回迁安置成本为382500元,安置面积75平方米乘以回迁房综合造价每平方米5100元);2、一次性搬家补助费800元;3、过渡期间租房费20000元;4、网络有线电视一次性补助费600元;5、申请安置户型建筑面积小于规定安置面积的部分共计9平方米,补偿标准每平方米2200元,补偿金额19800元;6、土地及地上物综合补偿,补偿面积661平方米,补偿标准每平方米300元,补偿金额198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因案涉房屋系原告从被告处买受取得,并且已办理了所有权登记,原告已成为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人,故该房屋动迁后所获得的利益应归原告所有,即回迁安置房屋75平方米(回迁安置的成本382500元)、一次性搬家补助费800元、过渡期间租房费2万元、网络有线电视一次性补助费600元、申请安置户型建筑面积小于规定安置面积的部分补偿金额19800元归原告所有。宅基地属于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本集体组织成员获得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获得,因此获得宅基地的使用���人不得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自然人或单位转让自己的宅基地,故对于案涉宅基地动迁后的利益所得,即土地及地上物综合补偿金额198300元应归被告所有。对于原告主张返还购房本息及损失,因该房屋动迁所取得的利益已判付原告,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回迁安置房屋75平方米(回迁安置成本为人民币382500元)、一次性搬家补助费人民币800元、过渡期间租房费人民币20000元、网络有线电视一次性补助费人民币600元、申请安置户型建筑面积小于规定安置面积的部分补偿金额人民币19800元归原告徐杰所有;二、土地及地上物综合补偿金额人民币198300元归被告刘永连所有;三、驳回原告徐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徐杰承担4785元,被告刘永连承担4785元。宣判后,刘永连不服,上诉至本院。刘永连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4)苏民二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屋应归我所有。二、城市户口的徐杰私自变更农村房证、契证属违法行为,房屋档案底卡仍是我的名字,我是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三、我是农业户口,回迁房是安置农民上楼,不应把回迁房判给城市户口的徐杰。被上诉人徐杰答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沙河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我方无关,房屋现已经动迁,我们依照法院的审理结果将动迁收益给予权���人。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错列当事人导致基本事实不清。原审中原告徐杰起诉的为被告刘永连与第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街道村屯改造办公室,但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错将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沙河街道办事处列为本案第三人,整个诉讼过程中无原告变更当事人的申请,亦无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的程序,故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违法。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街道村屯改造办公室作为诉争房屋的拆迁人未参加诉讼,当事人亦未提供拆迁补偿合同,导致原审判决对房屋的拆迁补偿情况认定不清,原审判决径行对诉争房屋的拆迁利益予以分配,事实依据不足。鉴于上述情况,本案发回重审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民二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孙 卓代理审判员 王 虹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莹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