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樊杰与上海市长宁区馨兰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杰,上海市长宁区馨兰小区业主委员会
案由
业主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777号原告樊杰,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现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上海市长宁区馨兰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陆承祖,主任。原告樊杰诉被告上海市长宁区馨兰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馨兰业委会)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晨煜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关系由审判员郑丽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杰、被告馨兰业委会负责人陆承祖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杰、被告馨兰业委会负责人陆承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杰诉称,小区业委会主任陆承祖在明知案外人鄂双喜不适合担任保安的情况下,违反规定和鄂双喜私闯原告家中,严重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提供不实证明及虚假表扬信,给原告造成轻伤及XXX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几次向业委会提出公示2008年以来小区维修基金的使用明细及小区停车费收支明细,陆承祖几次推脱。业委会在未对小区重大事项进行公示及全体业主表决的情况下,勾结物业公司作出严重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决定,小区停车费75%作为管理费入账物业公司。陆承祖勾结鄂双喜侵吞小区停车费,业委会丧失公正和客观性,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小区共有八辆车未交停车费,却单独起诉原告。另七辆车全部为陆承祖的各方关系户。故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元及向原告公开道歉;2、判令被告公示2008年以来的小区维修基金的使用明细及小区停车费收支明细;3、判令被告追回被物业公司侵吞的停车费;4、判令被告追回业委会主任陆承祖勾结保安鄂双喜侵吞的小区停车费;5、判令被告追回未交停车费;6、请求将判决结果在小区内公布。被告馨兰业委会辩称,为馨兰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系案外人上海新凯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新凯物业),截止2014年12月,新凯物业每半年出示小区维修基金明细表及小区停车费分成明细表,由被告加盖公章,并张贴在小区告示栏内。原告所谓的侵吞相关费用没有证据,对不交纳停车费的业主,被告正在做准备诉讼的工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及根据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原告樊杰系上海市长宁区淞虹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产权人。被告系原告樊杰所属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案外人新凯物业自2002年起接受被告馨兰业委会委托,对上述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根据被告馨兰业委会与案外人新凯物业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新凯物业实行包干制,小区露天车位每月每位停车费150元。原告樊杰自2004年入住即有车辆停放在小区内,原告樊杰因车辆受损自2008年1月起未缴停车费,与被告馨兰业委会及案外人新凯物业产生矛盾。2011年6月22日18时许,原告樊杰在小区门卫室,因停车费问题与原新凯物业保安即案外人鄂双喜发生争执继而互殴,期间鄂双喜用拳头击打樊杰眼部,致樊杰左眼眼眶底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2011年7月20日,鄂双喜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2年10月25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鄂双喜犯故意伤害罪,樊杰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鄂双喜赔偿各项损失200,000元。期间樊杰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申请撤诉,鄂双喜自愿赔偿10,000元。2012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71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鄂双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2月12日,原告樊杰向本院提起诉讼,状告鄂双喜、新凯物业、长宁新泾公益服务社,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各类损失115,325.48元。该案审理中,经委托司法鉴定,樊杰损伤评定为XXX伤残。本院经审理该案后认为,由于案件纠纷系因樊杰与鄂双喜因小区停车费问题发生争执继而互殴,双方均有不当,因此双方均需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实际情况及新凯物业自愿承担部分责任的表述,酌定新凯物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长宁新泾公益服务社承担40%的赔偿责任,樊杰自负40%的责任。2014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一、新凯物业应赔付樊杰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律师费、交通费、医疗辅助用品费共计4,484.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长宁新泾公益服务社应赔付樊杰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律师费、交通费、医疗辅助用品费共计8,969.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樊杰其余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樊杰及长宁新泾公益服务社均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从案件的实际分析,樊杰就此显然具有相应的过错。樊杰提出,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但其并无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在其无法提供进一步证据前提下,一中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承担的责任比例,一中院亦认同原审的意见,樊杰需自担40%的责任。其次,新泾服务社不符合雇主身份,而新凯物业系鄂双喜的雇主,应就鄂双喜的行为承担替代责任。再次,就鄂双喜而言,其殴打樊杰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责任比例而言,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60%。2014年8月18日,一中院作出(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二、鄂双喜与新凯物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共同赔付樊杰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律师费、交通费、医疗辅助用品费共计人民币13,454.09元;三、驳回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6月30日,新凯物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樊杰支付自2008年1月至2014年6月的停车费11,700元。樊杰提出时效抗辩并称2009年6月之前的停车费已付。本院经审理认为,樊杰称2009年6月之前的停车费已付,应由樊杰负有举证责任;樊杰提出时效抗辩,新凯物业在2012年5月31日之前的停车费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一、樊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凯物业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停车费人民币3,750元。二、驳回新凯物业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樊杰提起上诉,经一中院审理后认为,新凯物业接受樊杰所在小区业委会的委托,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其中包括小区停车管理服务。樊杰自2004年入住该小区即有车辆停放至今,故樊杰理应依约按时向新凯物业支付停车费。现因樊杰拖欠停车费,新凯物业在原审中起诉要求樊杰支付拖欠的停车费,原审对此予以支持,当属正确。至于停车费的支付期间,原审法院基于樊杰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认定新凯物业主张的2012年5月31日前的停车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当属正确。樊杰关于其停放在小区内的车辆被多次划伤,虽与新凯物业交涉但未有结果的上诉理由,因樊杰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车辆受损系新凯物业的过错所致,故樊杰以此作为其拒付停车费的理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至于樊杰称被新凯物业的员工恶意催讨停车费并将其打伤致残,因该侵权行为系新凯物业员工的个人行为,且该责任人已因此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故樊杰再以此作为其向新凯物业拒付停车费的理由,亦缺乏依据。2014年9月16日,一中院作出(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2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樊杰因停车费支付事宜与被告馨兰业委会产生矛盾,现提出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馨兰业委会出示了自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维修费用分摊情况表、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银行帐户收支汇总表、维修基金支出明细表、维修费用分摊表,记载有停车费收入及余额情况,并出示了将上述材料张贴的照片。对此,原告樊杰称没有看到过,且前后格式不同,张贴不符合规范。被告馨兰业委会并向原告樊杰提交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维修费用分摊情况,2013年1月至12月上海市商品住宅小区业主大会账目公布报表业主大会银行帐户收支汇总表、维修基金支出明细表、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维修费用分摊情况、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小区维修费用分摊表。被告馨兰业委会自认2015年小区维修基金及维修费的账目尚未形成,新凯物业尚未提供。原告樊杰收到上述材料后坚持要求被告馨兰业委会提供账目明细;针对诉请3、4、5,原告樊杰表示要求自2013年8月7日起算,具体时间段不清楚;就诉请3、4,原告樊杰表示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检察机关举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长物价【2002】47号关于长宁区住宅小区停车收费标准的通知、馨兰业委会与淞三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馨兰业委会出具关于淞虹路XXX弄XXX号XXX室居民樊杰因长期拒交停车费而导致纠纷的经过情况、表扬信、缴费通知、收条、小区维修费用分摊表、物业服务合同、小区停车费记录、(2012)长刑初字第717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维修费用分摊情况及情况表、上海市商品住宅小区业主大会账目公布报表业主大会银行帐户收支汇总表、维修基金支出明细表、张贴的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有(2012)长刑初字第717号案、(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1047号案、(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1724号案电子档案资料加以印证。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故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业主有权请求公布、查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本案诉讼中,被告馨兰业委会已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提供的2008年至2014年期间涉及的维修基金账目及小区车位、车库处分情况,上述材料已经公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且被告馨兰业委会在庭审中再次出示了原告要求查阅的材料,并提交了复印件,已完成其向业主信息披露的义务,原告樊杰诉请的内容已得到满足。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馨兰业委会提供具体明细账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原告樊杰认为被告馨兰业委会与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公司提供的资料确有问题,可以经20%以上业主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对被告馨兰业委会及所属物业公司的相关账目进行审价评估等,而非通过主张业主知情权的方式来解决。本案以及前案等一系列案件,系向原告樊杰收取停车费而引发,原告樊杰主张被告馨兰业委会提供虚假证明,要求被告馨兰业委会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向其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樊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馨兰业委会提供的是虚假证明,且就原告樊杰与案外人鄂双喜之间的纠纷,无论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案件还是健康权纠纷的民事案件,都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业主知情权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樊杰主张要求被告馨兰业委会追回被案外人新凯物业侵吞的停车费、追回被告馨兰业委会主任陆承祖勾结案外人鄂双喜侵吞的停车费、追回未交停车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超越业主知情权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新凯物业、陆承祖等涉嫌侵吞停车费,可以向相关机关进行举报。原告樊杰请求将判决结果在小区内公布,因生效判决依法公开,不必再另行张贴公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原告樊杰负担人民币90元,被告上海市长宁区馨兰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人民币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隽审 判 员 郑丽敏人民陪审员 杨耀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昊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