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钟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6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无固定职业。2005年3月因偷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2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栋斌,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根,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陈栋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钟某携带铁锥至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某新村乐园巷xx号,用身体撞门进入二楼徐某暂住房,在房内翻找财物时被住在三楼的刘某发现,被告人钟某迅速逃离,刘某追赶并呼喊“抓小偷”,路过的张某也一起追赶,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钟某遂持铁锥砸中张某右额面部;持碎玻璃划伤刘某手臂等,后被告人钟某被制服。经鉴定,张某右额面部的伤势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张某、徐某的陈述,盗窃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照片说明,刘某、张某病历资料和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作案工具铁锥1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被告人钟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在户外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虽对其行为性质有辩解,但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铁锥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旭东人民陪审员 毕春跃人民陪审员 徐慧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谢 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