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玉荣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玉荣,男,1966年3月3日生,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玉溪市红塔区春和街道办事处王大户社区王大户**号。曾因犯诈骗罪于1995年6月13日被原玉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五千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三千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罚金二千元,2013年4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9月28日生,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玉溪市红塔区春和街道办事处南厂社区洪水塘**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玉荣、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玉荣、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邓玉荣伙同他人到玉溪市红塔区棋阳路92号1幢门口,盗走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50元。2、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邓玉荣伙同他人到玉溪市红塔区宁州路38-1号门口,盗走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川牌正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45元。3、2015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邓玉荣伙同他人到玉溪市红塔区玉带路街道办事处大河边11幢1号,盗走陶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川铃牌正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12元。4、2015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邓玉荣、刘某某二人到玉溪市红塔区研和街道办事处洪水塘6号门口,盗走刘某某一辆红色的望江牌正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76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邓玉荣、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玉荣、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玉荣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邓玉荣、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均希望法庭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邓玉荣、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陶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搜查、扣押笔录,扣押、随案移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1995)玉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2003)玉红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2008)玉红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2012)玉红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玉荣、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玉荣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玉荣、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玉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破坏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昱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