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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陶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29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93年4月30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苗族,务工,户籍地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捕前住长丰县下塘镇万岗水泥砖厂。被告人陶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晓琴,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李晓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陶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丰县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2KM+800M处,摩托车右侧碰撞到路面行人李某乙,致李某乙倒地。陶某及其车上乘坐人王某乙、王某甲均摔倒在路面,王某甲被同向行驶至此的崔某驾驶的ACK850号小型轿车碾压。事故造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乙、陶某受伤,王某甲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安徽省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甲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伴胸部损伤死亡。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检测,陶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8.5mg/100ml。经长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陶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陶某的辩护人李晓琴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明知他人已经报警的情况下,在随伤者一起去医院治疗时主动服从公安机关的传唤,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陶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陶某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丰县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2KM+800M处,摩托车右侧碰撞到路面行人李某乙,陶某及其车上乘坐人王某乙(1999年1月出生)、王某甲(1999年10月出生)均摔倒在路面,王某甲被同向行驶至此的崔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碾压。事故造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乙、陶某受伤,王某甲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安徽省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甲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伴胸部损伤死亡。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检测,陶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8.5mg/100ml。经长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陶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从其就诊医院口头传唤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陶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陶某的家人替代其与被害人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达成和解协议,王某甲的父亲及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陶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图、现场照片,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地点位于长丰县合水路32KM+800M处。经长丰县公安局勘验,现场有一辆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和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悬挂皖M×××××号牌),有三人受伤。2、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证实了王某甲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8月4日经长丰县人民医院下塘分院诊断死亡。3、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了皖A×××××号小型轿车底盘与柔性客体(如人体)发生过碰撞,悬挂皖M×××××号两轮摩托车右侧前部与柔性客体(如人体)发生过碰撞。4、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害人王某甲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伴胸部损伤死亡,王某甲的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摔跌、挤压过程中所能形成的损伤死亡特征。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了被告人陶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8.5mg/100ml。6、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关于李某乙致伤方式鉴定意见,证实了李某乙左小腿损伤,符合两轮摩托车右侧前部碰撞过程中可以形成的损伤特征。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被告人陶某属无证驾驶。8、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陶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9、归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陶某在事故发生后被公安机关从其就诊医院口头传唤归案。10、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陶某的身份信息情况。11、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陶某的家人替代其与被害人王某甲的父亲(王某甲母亲未签字)、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达成和解协议,王某甲的近亲属及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陶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12、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说明,证实了陶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悬挂皖M×××××号牌)的发动机号未在公安网内办理过登记上牌手续。1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叙述了案发当日下午,其与王某甲乘坐表哥陶某驾驶的摩托车从万岗水泥砖厂准备到双墩去,摩托车过了陶湖以后,碰到前面的一个从左向右过公路的老头,摩托车摔倒了,其摔倒在路的右边,王某甲摔倒在路的中间,陶某摔倒在什么地方其没有看到,之后来了一辆白色的小车,小车右轮轧到其的左臂,之后白色小车开到路右边的树棵里了。其看见王某甲躺在路中间,眼睁着不能说话,腿动了一下就不动了。很快,警车和120车就到了,其与陶某、王某甲就被120车送到了下塘医院。1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叙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自己腿部受伤的事实。1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其是被害人李某乙的女儿,父亲李某乙的神志不是很清醒,天天容易犯浑。16、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6时许,其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附近,看见前方三四十米远的地方有一个捡破烂的老头从合水路由东向西横过马路,其待老头走过马路,驾车超过了老头,这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其车辆右侧超到其车辆的前方,在其车辆前方路面的一个洼窝处摆动了一下后,就倒地向路东面滑过去了,摩托车上的三个人从车上摔了下来,这时其车辆距离摩托车上摔落下来的人只有一两米远,其赶忙右驾方向避让,车辆冲到路西边的水沟里,又向前冲了一点后停了下来。其下车后,看见路面上躺着一个人,摩托车驾驶员在躺着的那个人的附近,还有个年龄小点的男孩在路西边坐着,拉板车的那个老头在合水路的西边。其就赶忙拨打了110和120电话。17、证人蒯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日16时许,其乘坐崔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从水家湖沿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看见有个老头从东向西横过公路,老头走到路西边后,崔某就在西半幅路边靠近中心线正常行驶,有一辆红色摩托车从车辆的右侧超车过去,然后连人带车摔倒在其乘坐的车辆前面。这时车辆避让已经来不及,崔某右驾方向车辆冲到合水路的西边路下了。车辆停下后,其到现场看见老头的左小腿受伤了,其不让老头走,并赶紧拨打了报警电话。18、被告人陶某的供述与辩解,交代了2015年8月4日下午,其驾驶摩托车载着王某甲、王某乙从万岗水泥砖厂出来沿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前面有个老头在路边由北向南往路边的一辆板车方向行走,其从老头身边驶过去的时候,摩托车的右侧保险杠刮到了那个老头的左小腿了,然后其左驾摩托车倾斜着开到路中间去了,车龙头来回摆动,加上路面不平整,摩托车摔倒了,王某乙被摔到路西边,王某甲被摔到西半幅路面靠近路中间的中心线,其被摩托车带出去,摔倒在摩托车的附近。其摔倒时看见一辆沿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白色小轿车的右侧前、后轮都从王某甲的身体上碾压过去,又向右行驶冲到合水路的西边路下面去了。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陶某的家人替代其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依据协议履行了全部赔偿款。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陶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大部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葛子燕人民陪审员  林从开人民陪审员  秦秀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