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商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威海市祥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威海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市祥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商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南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富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健,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祥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统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冯鲁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丽,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威海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祥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讼中,上诉人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威海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威海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元,减半收取683元,由上诉人威海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芳审 判 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黄 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