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易均平与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均平,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858号原告:易均平。委托代理人:王章骏,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负责人:潘德军。委托代理人:张斌,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均平与被告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均平及委托代理人王章骏,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章骏,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均平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入职被告处从事业务销售,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份,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用工期间,因被告长期停发原告的工资及业务提成,原告无奈于2014年9月12日向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并经该委裁决,于2014年10月24日就案外争议作出善劳仲案字(2014)第0245号仲裁裁决书,后因被告不服该裁决向贵院起诉,经贵院调解结案。争议期间,原告一直负责名下业务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然,被告无故拒发原告用工期间(争议期间至劳动关系解除前)的工资以及嘉善大王椰整体橱柜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的剩余提成和浙江博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1、2、3#车间及辅助生产车间项目的全部业务提成。后经原告多次要求,均未果。故基于以上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以解除劳动关系律师函的形式正式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15年3月25日向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在第一次案外劳动争议时并未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且在争议期间,一直继续负责名下业务,并完成项目款催收工作。期间,被告也并未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7日作出善劳仲案字(2015)第011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定书认定事实明显不清,适用法律明显不当,系错误裁决。故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决。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未结工资19267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5950元;4、被告支付原告项目业务提成53436.5元;5、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39607元;6、被告按照相关规定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并为原告办理档案的转移手续;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已经经过了几次法律程序,今天是第四次。我们认为,在仲裁委确认的相关事实和结果,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且是依据事实作出的。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登记基本情况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同时,该合同还���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等事项进行了约定。3、善劳仲案字(2014)第0254号仲裁裁决书原件、嘉善民初字第(2014)第2159号民事调解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双方曾就案外劳动争议经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及贵院调解解决,并对部分事实进行了认定。同时,第一次劳动争议时原告并未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调解书中也载明未涉及的劳动争议不在本案中处理,可另行主张等事实。这可以看出原告在第一次仲裁过程中,既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4、中国工商银行嘉善施家路支行工资明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情况的事实。5、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销售决算单复印件二份、工程付款记录复印件一份、浙江省建筑标准设计图集复印件一份,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销售决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负责的嘉善���王椰整体橱柜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浙江博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1、2、3#车间及辅助生产车间项目的具体情况,包括合同内容、业务交易及付款情况的事实。同时,嘉善大王椰项目款已于2014年11月27日付清,销售决算单中明确注明因检测之责扣除1万元货款,以及2010浙G**设计图集中关于预应力空心桩检验、验收标准规定的事实。6、被告2013年度营销管理及考核制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中关于2013年业务员销售提成规定的事实。7、证明原件二份、移动通信通话详单原件一份四页、委托书复印件一份、邮件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嘉善大王椰项目的前后起均一直由原告与该项目的对方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进行联系和处理,直至业务尾款付清的事实。8、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律师函原件一份、EMS特快专递快递回单原件一份、快递跟踪记录复印件一份,证���: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正式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在律师函中明确说明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且被告已于2015年3月19日签收的事实。9、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到洪江市熟坪乡农业服务站返岗报到,但其正式返岗上班时间是在2015年2月2日的事实。该农业服务站也对这一事实进行了确认。10、善劳仲案字(2015)第0118号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案争议事项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在我公司不缴纳相关社保,原告确系熟坪乡工作人员。2、洪江市在编不在岗人员已返岗情况的公示公告打印件一份,证明:截止到14年9月2日,已有46名人员返岗。其中包括了农业服务站的原告。仲裁庭就相关事实向原告核实,原告确认了相关事实。原告在合同到期后,就回到了原单位工作的事实。3、大王椰回复函复印件一份,证明:针对欠款情况,我们发了律师函,大王椰收到函后的回复。原因在于被告公司与大王椰公司的联系人,也就是原告表示跟公司不存在任何工作关系,导致没有人跟大王椰公司联系催款和后续服务,这也证明,原告在合同到期后,就自动离职,没有履行其所谓的相关的工作职责。相关原件在仲裁庭。4、博汇工程的合同复印件一份,试桩函复印件一份,销售决算单复印件一份,律师函复印件一份,EMS快递单复印件一份,邮件投递情况复印件一份,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博汇的货款已经起诉到法院,诉讼金额是110万元,总金额是140万元,大部分货款没有收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6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就原告提供的证据5发表质证意见,结合该组证据的性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就原告提供的证据8称材料签收只是正常邮件往来处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系湖南省洪江市熟坪乡人民政府事业编制人员,2012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从事销售岗位。2012年2月16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2月15日止,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原告继续在原岗位工作。2014年5月起,被告停发了原告工资。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善劳仲案字(2014)第025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600元、二倍工资差额13750元、业务提成59790.50元(包含嘉善大王椰整体橱柜有限公司用桩项目41206.50元)。后被告不服起诉至嘉善县人民法院,经嘉善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工资11600元,��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750元,业务提成款49650元。2014年9月3日,湖南省洪江市干部人事和机构编制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洪江市在编不在岗人员已返岗情况的公示公告,称截止2014年9月2日,包括原告在内的46名同志已返岗上班。2015年3月18日,原告委托律师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被告于3月19日收到该通知。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5月7日,仲裁委作出善劳仲案字(2015)第0118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对于“2014年9月返回原工作单位上班的事实”未予否队,故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结工资、业务提成、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请求。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易均平在离职前作为被告业务员负责嘉善大王椰整体橱柜有限公司及正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用桩项目(浙江博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车间),目前嘉善大王椰整体橱柜有限公司项目账款已收回,正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账款未收回。按照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考核制度,250-400的桩型,业务员提成为1元/米,450-550的桩型,业务员提成为1.5元/米。嘉善大王椰整体橱柜有限公司项目共用400型桩79368米,500型桩2030米。正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用桩项目(浙江博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车间)共用400型桩12230米。本院认为:原告系湖南省洪江市熟坪乡人民政府事业单位编制,且于2014年9月返岗上班,应理解为其单方面意思表示解除与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的劳动合同,故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原告返回湖南省洪江市熟坪乡人民政府上班时即已解除。原告主张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及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负责的嘉善大王椰整体橱柜有限公司用桩项目应收账款已收回,故原告在该项目上相对应的业务提成被告应当支付。被告认为按照公司应收账款考核制度,应当就业务提成进行扣罚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充分举证公司考核制度经过民主制定程序并进行公示,本院不予采纳。嘉善大王椰整体橱柜有限公司用桩项目原告相对应的业务提成为82413元(79368米×1元/米+2030米×1.5元/米),扣除善劳仲案字(2014)第025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41206.5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41206.50元。原告负责的正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用桩项目应收账款目前大部分未收回,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该项目相对应的业务提成,本院暂难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9月2日解除;二、被告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支付原告易均平嘉善大王椰整体橱柜有限公司用桩项目业务提成4120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易均平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学强代理审判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王卫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