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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559号原告唐某,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黄涛,北京高文(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红梅,北京高文(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原告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通过案外公司设立的贷款平台结识;2014年2月12日,被告通过该贷款平台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编号为XXXXXXX)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3,026.4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授权原告支付贷款平台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被告自2014年3月起按4,849.11元/月(其中借款本金为4,292.77元,借款利息为556.34元)返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6年2月止等;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8万元,并支付案外公司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合计23,026.40元;借款后,被告仅履行三个月的还款义务,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878.31元,自2014年6月起未再支付原告钱款。原告认为,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编号为XXXXXXX);2.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0,148.10元、被告偿付原告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合计12,936.25元(暂计至2015年1月10日,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唐某(出借人/乙方)与被告徐某某(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编号:XXXXXXX)一份,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信息如下:借款详细用途为一般性消费,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叁仟零贰拾陆元肆角整,月偿还本息数额为人民币(大写)肆仟捌佰肆拾玖元壹角壹分,还款分期月数2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期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甲方专用账号:户名徐某某、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南门支行。……第三条……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信普惠公司”)的咨询费、宜信普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信普诚公司”)的审核费及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信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第五条本息偿还方式甲方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对乙方的本金和利息。任何应从甲方账户划扣的款项,甲方在此同意乙方委托合作机构每月从甲方指定账户中准确划扣相应数额。甲方须在每月还款日当日或之前将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月偿还本息数额存入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第六条违约规定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3)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本协议第六条第一、二项执行。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附件一:借款人《还款事项提醒函》……”。另据《还款事项提醒函》记载,被告还款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每月还款金额为本息4,849.11元,还款时间为每月15日18时之前等。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转账汇款8万元。2014年2月12日,被告(甲方)还与宜信普惠公司(乙方)、宜信普诚公司(丙方)及宜信惠民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有权向乙方了解其在丙方的信用评审进度及结果;2)甲方在申请及实现借款的全过程中,必须如实向乙方、丙方及丁方提供所要求提供的个人信息;3)甲方在丙方建立个人信用账户,收取丙方基于甲方提供的信息及丙方独立获取的信息来管理甲方的信用信息;4)甲方在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2月12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3026.4元,借款编号为XXXXXXX,……);5)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乙方支付咨询费,向丙方支付审核费,向丁方支付服务费;6)甲方同意,甲方成功借款后,丁方依据出借人的委托协调甲方按照约定期限及金额进行还款,甲方有义务无条件及时配合丁方工作;7)对于甲方与特定的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本协议中所规定的任何应从甲方账户划扣的款项,甲方在此同意丁方委托合作机构每月从甲方指定账户中准确划扣相应数额;如果出现多划扣现象,由丁方负责将多划扣的部分退还给甲方。第二条乙方权利与义务1)乙方须为甲方提供借款相关的全程信息咨询服务,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2)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双方约定的咨询费;3)对于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个人证件及其他各类信息,乙方有义务在本协议约定下为甲方保密。第三条丙方权利与义务1)丙方有权通过甲方提供的个人信用信息及行为记录进行审核,为甲方提供还款方案建议,包括借款额度、还款期限等建议;2)丙方须为甲方提供借款相关的全程信用审核服务;3)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双方约定的审核费;4)丙方有权以信用审核的目的使用甲方个人信用信息;5)对于甲方提供给丙方的个人证件及个人其他各类信息,丙方有义务在本协议约定下为甲方保密,甲方信息仅限于丙方进行信用审核之用。第四条丁方权利与义务1)丁方有权根据丙方对甲方的评审结果,决定是否将甲方的借款需求向出借人进行推荐,以协助甲方取得资金来源,促成交易;2)丁方有权向甲方收取双方约定的服务费;3)对于甲方提供给丁方的个人证件及其他各类信息,丁方有义务在本协议约定下为甲方保密,甲方允许丁方将其信息提供给多个出借人供出借参考。第五条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定义及支付方式在本协议中,“咨询费”是指乙方对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并成功获得借款而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报酬;“审核费”是指因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而由甲方支付给丙方的报酬;“服务费”是指因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并在甲方成功获得借款后而由甲方支付给丁方的报酬。对于乙、丙、丁三方向甲方提供的上述服务,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乙方支付咨询费人民币(大写)陆仟玖佰零柒元玖角贰分(RMB6907.92),向丙方支付审核费人民币(大写)陆佰玖拾元柒角玖分(RMB690.79),向丁方支付服务费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肆佰贰拾柒元陆角玖分(RMB15427.69),三方合计收费人民币(大写)贰万叁仟零贰拾陆元肆角整(RMB23026.4)。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由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数额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及丁方。……”。同日,被告又出具《委托扣款授权书》,记载:“本人徐某某……于2014年2月12日与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宜信普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及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署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本人现委托并授权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委托合作机构从本人所属以下账户中扣划以上协议约定的所有相关款项金额。户名:徐某某;开户银行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南门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同日,被告支付宜信普惠公司咨询费6,907.92元、支付宜信普诚公司审核费690.79元、支付宜信惠民公司服务费15,427.6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还款事项提醒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发票、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3,026.4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后,被告在履行三期还款义务后未再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因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确认借款利息按后者予以计算,并不再支持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及罚息的请求。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编号为XXXXXXX);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某借款90,148.09元,并偿付原告唐某以90,148.09元为本金计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361.69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刚代理审判员  金渊人民陪审员  樊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