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五终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刘玉香与刘元考、刘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香,刘元考,刘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5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香。委托代理人刘元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元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上诉人刘玉香因与被上诉人刘元常、被上诉人刘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王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高中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陈克生、代理审判员王燕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香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6月1日早晨5时左右,原告与两被告因修建停车场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刘元考将原告推倒,原告起身后,被告刘红拿砖头打原告头部一下,被告刘元考随即将原告推倒在沟里。案件发生后,原告被120送至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就诊,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5571.26元,交通费100元,陪护费667元,误工费7200元,伤残鉴定费200元,伙食补助200元,以上共计13938.26元,要求两被告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刘元考、刘红在一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并非是6月1日发生的事,而是2014年5月31日晚8:16分,原告将被告停车场墙推倒,6月1日早晨5点原告又到被告处推墙,被告质问原告,原告用手点被告额头,后来双方发生身体接触,事件发生是原告过错引起的。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刘玉香系前后邻居关系,2014年5月31日晚8点多,原告刘玉香将被告饭店停车场围墙部分推倒,次日早晨5点左右,原告又将被告停车场部分围墙推倒,此时正好被被告刘元考看见,便上前质问,双方发生争执,这时被告刘红听见也出来参与,原告刘玉香用手指划被告刘元考,被被告刘元考推倒,原告起身后,被告刘红拿砖头朝原告身上打了一下,被告刘元考又将原告推倒沟里,原告将被告刘元考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刘玉香所受之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7月29日青岛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刘元考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对被告刘红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事件发生当日,原告刘玉香入住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腹部软组织损伤、腰部挫伤,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5571.26元。庭审中,原告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欲证明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一周,2014年10月15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因肋骨骨折休息15天,主张误工期限计算至2014年8月1日共60天,误工费按每月3600元计算为72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根本没有住院10天,在此期间看见原告在自家茶叶地里采茶,住院中用药明细也能证明原告未住院10天的事实,对误工时间、误工费计算标准及主张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被告提交U盘一份及光盘一张(当庭播放),载有2014年5月31日晚至2014年6月1日原告将被告停车场围墙推倒经过,证明该事件的发生是由原告引起的,派出所之所以处罚被告,是因为被告拿砖头拍打过原告肩膀,被告未在事件发生后48小时内做法医鉴定,因此未对原告处罚。经质证原告认为,5月31日晚的录像并不能看出上面的人员为原告,6月1日录像无法听清语言交流,无法分辨事情的起因,但二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因停车场问题发生口角,双方均未克制自己情绪,导致发生冲突而受伤,因此双方对该事件结果的造成均存有过错,结合本案发生纠纷的实际情况,认为原告推倒被告停车场围墙是引起该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应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60%为宜,被告未能正确处理此问题,致使双方发生厮打,对此事件亦存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以40%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问题:1、关于医疗费5571.26元,原告提交相关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记载原告在2014年6月1日、2日、3日、6日、9日做过治疗,6月10日办理出院,因此认定原告住院6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3、关于误工费7200元,原告提交崂山区刘元常渔家宴饭店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每月收入3600元,对此被告以刘元常与原告为亲属关系为由不予认可,为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以青岛市2013年度社平工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6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及医院诊断证明,认定原告住院6天,出院后需休息一周,原审法院对误工时间确定为13天,原告提交的医院2014年10月15日出具诊断证明“诊断肋骨骨折,建议休息15天”与本次事件无关,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故原告误工费确认为1520元(42688元/365天×13天)。4、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住院期间需由1人护理,原告住院6天,由其儿子于洪州护理,主张每月收入2000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护理费为400元(2000元/30天×6天)。5、关于交通费100元,结合原告病情及住院情况,原审法院确认60元为宜。6、原告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综上,被告刘元考、刘红应赔偿原告刘玉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49元(5571.26元+120元+1520元+400元+60元+200元)×40%】原告所诉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元考、刘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玉香各项损失人民币3149元。案件受理费148元,由原告负担115元,被告负担33元。宣判后,刘玉香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刘玉香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审认定“原告刘玉香将被告饭店停车场部分围墙推倒”是错误的,该处地方不是被上诉人的停车场,是被上诉人擅自修建的,属违章建筑。2、一审判决认定责任显失公平。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且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处罚,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元考、刘红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刘玉香申请证人于某甲、于某乙出庭作证。证人于某甲证明被上诉人修建停车场的地方以前是上诉人刘玉香、证人于某甲、证人于某乙三人放柴草和停车的地方。证人于某乙证明看见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刘玉香按在窝里打的事实。被上诉人刘元考、刘红对证人于某甲的证言不认可,对证人于某乙的证言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引发本案纠纷的场地原为上诉人刘玉香堆放柴草所用,系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刘玉香和被上诉人刘元考、刘红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纠纷系因其住所附件空闲场地使用问题而引起,双方对纠纷的起因均存在过错。从公安部门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纠纷发生后,被上诉人刘元考、被上诉人刘红主动对上诉人刘玉香的身体采取了击打行为,并致上诉人身体受伤,并受到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纠纷发生的原因、经过、发展以及后果,本院认为,以被上诉人刘元考、被上诉人刘红对上诉人刘玉香的伤害后果承担60%的责任,上诉人刘玉香自担40%的责任为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责任分配不当,应予改判。本案上诉人刘玉香的合理损失医疗费5571.26元、误工费1520元、护理费400元(2000元/30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交通费6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7871.26元,应由被上诉人刘元考、刘红赔偿4722.76元(7871.26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王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元考、刘红赔偿上诉人刘玉香经济损失4722.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刘玉香负担28元,由被上诉人刘元考、刘红负担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中日审 判 员  陈克生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云龙书 记 员  于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