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郑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12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涨,无业。曾均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2月14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3月31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涨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郑涨来到永嘉县桥下镇下新屋39号,利用螺丝刀与老虎钳撬门进入被害人季某家内,窃取一只石英手表和一套小孩戴的金首饰(包括二枚金戒子、一条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脚链)。后被告人郑涨将所盗金首饰销赃,得款3700元左右。经估价,被盗金首饰重约15克价值人民币4095元左右。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季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郑涨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郑涨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季双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