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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星与被告罗小华、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罗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32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某,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罗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某某支公司)。代表人张某某,人寿财保某某支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某某,人寿财保某某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某、人寿财保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人寿财保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人寿财保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被告人寿财保某某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20日移送鉴定,因被告人寿财保某某支公司经通知屡次未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2015年10月10日,鉴定机构将移送鉴定材料退回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罗某某驾驶豫R10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襄阳市中原路电力宾馆门前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入院治疗50余天。2014年8月1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以下简称高新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任。2014年11月12日,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道标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67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624.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812.5元)、误工费20898.19元、护理费3562.7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118404.23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保某某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和保单,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的费用需扣除20%;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当按1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当计算26天,按照1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若无相关证据证实误工的,不予支持,若证据充分,仅应支持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仅应支持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费用;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在原告治疗未终结时作出的,且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根据《道交伤残评定标准》第3.2条的规定,该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信。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襄高管发(2011)15号文件、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其与妻子共同抚养其子的事实。被告罗某某、人寿财保某某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罗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某某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的责任划分存在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及车辆投保信息。被告罗某某、人寿财保某某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门诊病历、CR报告、出院记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病情证明、每日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持续误工的事实以及原告为此支出的医疗费16718.8元。被告罗某某、人寿财保某某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在事故发生后三日后才住院治疗的,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为113天,以及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罗某某、人寿财保某某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且误工时间过长,为此,被告人寿财保某某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移送鉴定后,因被告人寿财保某某支公司经屡次通知未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2015年10月10日,鉴定机构将移送鉴定材料退回本院。本院认为,申请人人寿财保某某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不预交鉴定费,致使对该案重新鉴定程序无法进行,视为被告人寿财保某某支公司自愿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伤病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罗某某、人寿财保某某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请求过高,请求法庭酌情处理。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综合评判。被告罗某某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院举出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襄阳五洲医院支出医疗费224.5元。原告陈某及被告人寿财保某某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商业险保单,证明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信息。原告陈某及被告人寿财保某某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保某某支公司未向法院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罗某某驾驶豫R10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襄阳市中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原路电力宾馆门前人行横道内时,与同向原告陈某驾驶的无号牌立马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日,高新交警大队作出襄公交高认字(2014)第31127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襄阳五洲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初步诊断为:左手舟状骨骨折,并建议“因我院无外科骨科病房,故请到大医院骨科治疗”。被告罗某某为此垫付放射费及西药费224.5元。同年7月24日,原告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腕舟骨骨折。原告为此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13593.7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巩固治疗;继续石膏外固定;定期门诊复诊,术后2周拆线;术后定期复查手部X线片,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适当功能锻炼,近期避免剧烈活动;不适随诊。病情证明意见:回家休息1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有家属护理。同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到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腕舟骨骨折术后,伤口感染。原告为此住院治疗24天,支出放射费、住院医疗费共计1125.1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巩固治疗;继续石膏外固定;定期门诊复诊;定期复查手部X线片,骨折愈合后取外固定;适当功能锻炼,近期避免剧烈活动;不适随诊;必要时二期手术治疗。病情证明建议:休息两月。2015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所需医疗费进行鉴定,同年11月12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法医初鉴字第1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某左腕舟骨骨折用2枚克氏针内固定术后后遗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之损伤构成《道标》十级伤残;2.陈某左舟骨骨折内固定克氏针后期需住院行手术取出、左手、腕背溃疡后期需继续治疗和左舟骨骨折后期需复查拍片等检查,约需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人寿财保某某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移送鉴定后,因被告人寿财保某某支公司经屡次通知未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2015年10月10日,鉴定机构将移送鉴定材料退回本院。另查明,原告陈某系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台子湾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台子湾居委会)一组居民,属城镇户口性质。原告陈某与其妻阳方玲于2010年9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陈书豪。被告罗某某驾驶的豫R101**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罗某某,该机动车于2014年5月20日在被告人寿财保某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0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予以赔偿。经审查,高新交警大队作出的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符合本案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按该责任认定书,被告罗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故被告罗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某某支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豫R101**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寿财保某某支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实际侵权人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自愿请求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718.8元。经查,原告陈某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4943.3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证据证实,二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被告罗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24.5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898.19元。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问题,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经查,原告陈某于2014年7月21日受伤后,其先在襄阳五洲医院检查治疗后,又于同年7月24日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医疗机构建议出院后“休息一月”。原告因左腕舟骨骨折术后伤口感染又于2014年11月15日再次住院治疗24天且再次产生误工损失,但因原告的定残日为2014年11月12日,故超出定残日的误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医疗机构的出院记录来看,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因伤持续误工,故其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113天。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问题,经查,原告陈某居住地为台子湾居委会一组,系城镇居民。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故其误工费应当参照2014年湖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为11987.29元(38720元/年÷365天/年×113天),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562.74元。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医疗机构出具有“住院期间有家属陪护”的意见,本次住院治疗天数为26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本次护理日期为26天;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医疗机构虽未出具护理意见,但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其确需陪护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24天,本院确定原告本次的护理日期为24天,共计50天。原告当庭未举出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3562.74元(26008元/年÷365天/年×50天)。4.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经查,原告共住院治疗50天,参照《襄阳市市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元(20元/天×50天),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6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中虽载明“加强营养”的意见,但未确定加强营养的天数,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加强营养为50天,故其营养费为750元(15元/天×50天),原告的请求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624.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812.5元)。本院在处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时已对其居住地作出了认定,在此不再赘述。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4年湖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为45812元(22906元/年×10%×20年)。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生活费,经查,陈某与阳方玲之子陈书豪,生于2010年9月1日,故陈书豪的生活费为11812.5元(15750元/年×15年×10%÷2人)。综上,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57624.5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治疗伤病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8.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系原告为证明其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因原告出院后尚未产生后期治疗费用,该费用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暂不予处理。10.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不仅其身体遭受痛苦,更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943.3元、误工费11987.29元、护理费356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57624.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4867.83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76674.53元(包含误工费11987.29元、护理费3562.74元、残疾赔偿金57624.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余款8193.3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共计94867.83元。关于被告罗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224.5元,因其未在本案中请求原告返还,故本院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保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费用94867.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张教月代理审判员  张志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