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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石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农民。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鱼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作鹏,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改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景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杨作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16时许,在鱼台县王鲁镇陈年村后屈庄西的公路上,被告人石某因捡拾被害人张某掉落的洋葱与张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石某被劝离,后石某又返回此地用拳击打被害人张某的左胸部,致被害人张某左侧第6、7、8肋骨骨折,后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石某与被害人张某均电话报警。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受理案件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李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亦不持异议,并提出:1、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并供述了案发经过,系自首;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获得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石某在本案中被被害人张某打致轻微伤。2、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石某表示谅解。以上另查明的事实可由鉴定意见、本院调解笔录、收领款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石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的出警说明可以证实,被告人石某于案发后报警称自己被打伤,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其亦称自己被他人打伤,在被害人张某来到现场并向民警说明案件经过及自己也被被告人石某打伤后,民警向被告人石某询问时,石某才称自己就捶了被害人一拳,可以看出,被告人石某在电话报案及第一次见到民警时,并未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伤害被害人的事实,其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接受刑事处罚的自觉性,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且获谅解,减轻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且被告人现已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艳秋审 判 员  谢晓梅代理审判员  于志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