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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叶志雄与郑有武、叶史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雄,郑有武,叶史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746号原告:叶志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恒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炜斌。被告:郑有武。被告:叶史梅。原告叶志雄与被告郑有武、叶史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郑有武、叶史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志雄及委托代理人余炜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有武、叶史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有武、叶史梅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有武于2015年7月2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12月26日郑有武到原告叶志雄处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叶志雄现金拾万元整,用途购房,归还日期2014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后,被告对该笔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付。另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追加二被告的儿女郑某、郑某某为被告的申请,因申请的理由涉及遗产继承,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处理,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史梅归还原告叶志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叶史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