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二初字第0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芜湖团结路支行与胡起海、孔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芜湖团结路支行,胡起海,孔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1781号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团结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樊林,行长。委托代理人:何联波,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邢艳,该行员工。被告:胡起海,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孔海燕,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团结路支行诉被告胡起海、孔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团结路支行(以下简称“徽行团结路支行”)委托代理人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起海、孔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行团结路支行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胡起海、孔海燕向原告贷款3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30日。被告胡起海、孔海燕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湖波尔卡国际花园58幢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自2015年2月起,被告胡起海、孔海燕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7日,被告胡起海、孔海燕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36637.66元、利息7412.39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起海、孔海燕偿还借款本金136637.66元、利息7412.39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罚息和复利;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胡起海、孔海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胡起海、孔海燕签订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3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9日止,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0个月;单笔借款利率在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浮动比例、借款利率与单笔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的,以单笔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5日;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支付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被告胡起海、孔海燕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胡起海、孔海燕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湖波尔卡国际花园58幢房屋在借款3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2011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胡起海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凭证上约定,贷款月利率为8.05‰,逾期月利率为12.075‰。但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7日,被告胡起海、孔海燕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36637.66元、利息7412.39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贷款清偿明细表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起海、孔海燕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被告胡起海、孔海燕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并主张利息、复利、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起海、孔海燕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湖波尔卡国际花园58幢房屋为其借款在3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起海、孔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团结路支行借款本金136637.66元、利息7412.39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罚息和复利(按月利率12.075‰计算);二、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团结路支行对被告胡起海、孔海燕所有的坐落于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湖波尔卡国际花园58幢房屋享有抵押权,可以在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数额30万元范围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0元,由被告胡起海、孔海燕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翔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奚文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期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