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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终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宁夏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马雪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终字第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法定代表人李君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振振,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文彦,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雪红,女,1980年1月1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泾源县林业局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上诉人宁夏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振振、韩文彦,被上诉人马雪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艺诚房地产公司经泾源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许可取得绿洲豪庭小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马雪红购买被告艺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绿洲豪庭小区3号楼3单元202号住宅商品房,合同约定房屋面积126平方米,单价2288元,房款共计288288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清了288288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前交付房屋,交付条件为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以泾源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核定的产权面积,单价不变,总价多退少补。合同约定了买受人、出卖人的违约责任,其中在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中约定,逾期超过90日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该房屋在2014年12月15日经过验收。原告购买的绿洲豪庭小区3号楼3单元202号住宅商品房的产权登记面积经泾源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核定为129.02平方米,比合同约定面积多处3.02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价款为6910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交付房屋,因被告要求原告在交付前交清房款与原告发生争议,被告拒绝交付房屋。原审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成立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付时间、条件、多出面积价款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房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该房屋交付的条件为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以泾源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核定的产权面积,单价不变,总价多退少补。合同并没有约定在交付前交清房屋差价,被告在交付前要求原告补交多出面积价款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以此拒绝交付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拒绝接受房屋,但不能提供原告拒绝接受房屋的证据,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应当在房屋交付后及时支付房屋多出面积的价款。根据合同约定,截止2015年7月28日,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数额为2205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先交清房屋差价再交付房屋的答辩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宁夏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马雪红交付绿洲豪庭小区3号楼3单元202号住宅商品房;2.由被告宁夏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马雪红支付2015年7月28日前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2054元,2015年7月29日至实际交付之日的违约金按已交房价款日万分之三计算;3.由反诉被告马雪红在房屋交付后五日内向反诉原告宁夏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房款691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269元,减半收取134元,由被告宁夏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马雪红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宁夏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改判由被上诉人认可商品房实测面积,并接收房屋、承担违约责任及补交房款691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履行了各自义务。2014年12月,该房竣工验收合格、同时实测面积也已核定。此时亦到交付房屋时间,于是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接收房屋并告知实测面积为129.02平方米,比预测面积126平方米多出3.02平方米,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被上诉人虽然对房屋面积认可,但以上诉人房屋交接手续不齐全、不符合房屋交接条件为由拒绝接收房屋,但实际上诉人在交接房屋时已取得所有相关手续,具备房屋交接条件。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所有房屋交接手续没有认定,显属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二、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在房屋交接时以手续不齐全为由而拒绝接收房屋,导致上诉人房屋无法按期交接,实为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始终没有违约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审法院仅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处本案,而未适用最高院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专项解释,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马雪红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作了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马雪红购买上诉人开发的绿洲豪庭小区3号楼3单元202号商品房住宅一套。双方对此合同不表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了购房款,但上诉人以房屋实际测量面积大于合同约定房屋面积为由,要求被上诉人交清差价面积房款后再行交付房屋,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本院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以泾源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核定的产权面积,单价不变,总价多退少补。”故上诉人在商品房交付前要求被上诉人补交商品房面积差价的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其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房屋交接手续不齐全、不符合房屋交接条件为由拒绝接收房屋,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夏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彤审 判 员  马晓红代理审判员  苟改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银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