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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栋梁与何进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栋梁,何进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968号原告王栋梁,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被告何进步,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栋梁与被告何进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栋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进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栋梁诉称,被告何进步于2007年11月27日及2008年8月19日、8月22日、9月22日、9月28日、10月19日分六次向原告借款累计人民币38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六张为证。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言而无信,至今拖而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何进步偿还原告王栋梁借款人民币3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计至还款之日,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何进步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何进步的身份信息;3.《借条》六份,证明被告何进步向原告借款共计38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是有关部门颁发的,来源合法,反映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与本案有关联;原告提供的《借条》是被告出具并有其签名或捺印,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来源合法,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合议庭评议,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何进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栋梁借款,分别于2007年11月27日借现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8月19日借现金人民币15000元、2008年8月22日借现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9月22日借现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9月28日借现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10月19日借现金人民币15000元。六笔借款共计人民币38000元,由被告何进步分别出具六份《借条》交原告王栋梁收执。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何进步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王栋梁与被告何进步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何进步先后向原告王栋梁借款六笔共计人民币3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可判决被告何进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栋梁人民币3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可判决被告以借款本金3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被告何进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进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栋梁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0元,由被告何进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志刚代理审判员  尤加阳人民陪审员  洪礼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海亿速 录 员  杨燕萍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