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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四终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云海与被上诉人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云海,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民四终字第00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云海,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方家杰,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组织机构代码74891729-X。诉讼代表人:朱金宏,该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周睿,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洁,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徐云海因与被上诉人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5)绩民二初字第001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1月11日组成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徐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家杰、被上诉人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睿、朱洁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云海诉称:2009年9月,其与天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向天地房地产公司购买了灵川山庄北区32号1单元住宅4套、商铺4间,具体是:住宅房32-1-101、32-1-102、32-1-201、32-1-202,商铺D01、D02、D03、D05。合同签订后,徐云海付清了购房款,天地房地产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了徐云海。然而,天地房地产公司至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其义务,未为徐云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徐云海认为,其与天地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作为天地房地产公司应严格履行其义务,为徐云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5年4月21日,徐云海诉至绩溪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天地房地产公司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为徐云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人,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徐云海提起的诉讼实为要求天地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销售合同之诉,而在2014年11月13日,绩溪县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了申请人宁国市诚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吴丙三对天地房地产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且破产重整程序尚在进行中,故徐云海应向天地房地产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徐云海未经债权申报,直接向绩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云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410元,退回原告徐云海。徐云海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和第六项“尚未办理产权证或产权登记手续但已买房交付的财产”情形的财产都不属于破产财产。本案中,徐云海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天地房地产公司已交付了房产,故涉案房产不属于破产财产。2、徐云海与天地房地产公司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天地房地产公司办理产权登记是物权行为,非《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审理。天地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审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已裁定受理申请人宁国市诚兴典当有限公司、吴丙三对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且破产重整程序尚在进行中,徐云海如认为案涉房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其应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徐云海的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环审 判 员  包 娟代理审判员  冯忠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宫瑞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