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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初字第3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甘肃诚信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牟国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诚信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牟国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30511号原告甘肃诚信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董世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系该公司经营部职工。被告牟国顺,男,1970年出生,汉族,系个体户,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甘肃诚信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诉被告牟国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被告牟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信公司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牟国顺租赁我公司建西东路东13号商铺。双方协商后自愿在我公司物业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7月14日,我公司接到西站街道通知,因国家重点项目“宝兰客专”建设,要将我公司建西东路东13号地段征用,我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发出了关于商铺拆迁通知,交于被告牟国顺手中,而且组织工作人员上门进行意见征询、沟通、解释工作,了解租户提出的问题与要求,为不影响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政府拆迁补偿条例,我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和2015年8月6日分别就租户提出的部分要求进行满足,但被告牟国顺不但不接受以上补偿,而且不断提出不合理的要求和钱款补偿,而且无根无据地要求我们赔款5万元人民币,并且联合其他商户在我公司商铺前拉起了横幅标语,其内容对我公司的名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和损害,我公司多次指出其错误要求拆除横幅,可至今仍未拆除,被告牟国顺至今为止继续侵占我公司房屋居住和进行商业活动,从而造成其他商户的搬迁和交房工作严重受阻。由于被告的行为屡劝不止,我公司已告知被告牟国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条款,故我方终止合同不再对其进行任何补偿,为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尊严,使建设用地尽快腾空和使用,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终止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按合同履行约定,向原告返还房屋。3、被告停止损害我公司的行为,并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牟国顺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明确规定:“如果国家或公司占用租出房子,必须在提前一个月通知租户,以做准备搬迁。”2015年7月17日,原告突然口头通知个别商户一周之内让所有商户立即搬离,腾出合同约定的房屋,否则将断电断水。2015年7月23日,被告主动去原告公司协商,但是该公司经理答复说他们完后会派人和被告协商,最后也没有露面进行协商解决。24日上午八点左右,原告将7号商铺以下的水电全部切断,并声明不管屋内有无人员、物品,第二天要强行拆除所有商铺。当即造成各商铺一片混乱,饮食行业食品大部分毁坏浪费;电器行业瘫痪;理发行业客人带着半个发型悲惨离开等等。于是,商户找到原告公司,要求给个合理的说法,但是原告一再推诿,而且打着政府的虚假旗号,张贴违法“通告”称次日一定要强拆等恐吓商户。后经被告向各级政府逐一上访,该公司虽然没有在次日拆除,但是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和2015年8月6日进行两次强拆,在商户的集体阻挡下未能拆除。被告2015年8月7日与该公司协商,其公司负责人口头答应商户每家一千元搬迁费,结果双方并未能达成共识。后来的几天,原告连续两次分别在凌晨3点左右和5点左右不管商铺内有人,就进行强拆,幸亏其他商户有听到声音立即制止,才能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只是在这过程中,有人受惊恐摔伤了腿,还有人扭伤了脚。再后来,原告又派人将商铺门口大树树枝锯倒故意堆放在铺面门口和马路中间,不仅影响行人方便更为严重的是由此造成垃圾成堆,蚊蝇狂舞,满大街臭气熏天。被告在这样的恐吓、蹂躏下,我们不得已才悬挂了:“横幅”以求公众声援或引起媒体有关领导的注意,试图能较快妥善处理此事。与此同时,原告也书面通知重新计算进行相对增加补偿(按照每平米40元给商户补偿),被告对原告的这种行为及补偿数额表示抗议和不认同。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诚信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被告牟国顺(以下简称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建西东路东13号商铺,建筑面积24.78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如遇特殊情况,甲方可提前解除合同。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40元,即每月991.20元。每季2973.60元计算。壹年租赁费用共为11894.4元。本合同租赁费用按租赁季度缴纳。甲方出租房屋在租赁期内,因基础规划或其它原因需占用、拆除房屋时,甲方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必须按期搬出,合同自动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2015年7月14日,原告接到西站街道通知,因国家重点项目“宝兰客专”建设,原告建西东路东13号地段被征用,原告(以下简称甲方)与兰州市七里河区西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乙方)签订《非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非住宅房屋征收后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根据《甘肃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根据第三章第十六条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期限,商业、服务性行业按半年(6个月)予以补偿,三类地段每平米每月48元,搬迁补助费每户1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成立了野猪湾商铺拆迁工作小组,并于当日发出了关于野猪湾商铺拆迁通知,通知各租户于2015年7月23日之前腾空交房,7月23日起物业将开始停水停电,进行拆除。望各租户接到通知后,按期进行搬离。该通知交于被告手中。因双方对补偿未达成协议,被告未予搬离。2015年7月29日,原告又向十六户承租户发出通知,免去各租户七月份房租款,每户再补偿1000元。被告不同意以上补偿标准,双方未达成协议。2015年8月7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通知,内容为:根据《甘肃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根据第三章第十六条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期限,商业、服务性行业按半年(6个月)予以补偿(从7月份-12月份),按合同签订每平方米租赁费价格进行补偿,搬迁补助费按照合同或营业执照个数每户1000元予以补偿。免去各租赁户七月份一个月房租。各租赁户接到通知按要求如期搬离(截止日期为8月9日)。被告认为补偿标准太低,到期后仍未搬离。并且联合其他商户在原告商铺前拉起了横幅标语,至今仍未拆除。现部分商户从其他地方拉电继续营业。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原告依据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七政发(2014)31文件附件宝兰客专项目七里河区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规定的补偿标准向被告进行补偿,被告认为原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只给一星期的搬迁时间后遂停水停电造成营业损失,故不同意原告补偿方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委托函、关于成立野猪湾商铺拆迁工作小组的通知、关于野猪湾商铺拆迁通知、通知、关于野猪湾建西东路拆迁租户补偿发放表、《非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野猪湾建西东路房屋拆迁通知签收表、兰州市七里河区政府文件、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限虽未到期,但因国家重点项目“宝兰客专”建设,原告建西东路东13号地段被征用,被告租赁的商铺属拆迁范围,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出租房屋在租赁期内,因基础规划或其它原因需占用、拆除房屋时,原告应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被告必须按期搬出,合同自动终止,原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确因“宝兰客专”建设政府拆迁情况紧急,情有可原。被告理应配合政府拆迁,返还房屋。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返还房屋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没有具体的请求目的,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后,原告还应当按照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七政发(2014)31文件附件宝兰客专项目七里河区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规定的补偿标准向被告进行补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甘肃诚信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牟国顺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牟国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甘肃诚信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位于建西东路东13号商铺。三、驳回原告甘肃诚信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停止损害我公司的行为,并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牟国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 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