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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增荣与吴梦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增荣,吴梦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121号原告:陈增荣,男,199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许卓广,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伟文,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梦兰,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陈松潮,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孟林,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潮州市北桥路花园开发区丽春街综合楼1-3层(7、11-13号门市,201、202、301、302房)。负责人:李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子涌,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冰,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韩江路19号怡景大厦一、二层。负责人:张胜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子涌,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冰,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增荣诉被告吴梦兰(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少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增荣的委托代理人许卓广、被告吴梦兰的委托代理人陈松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潮州中心支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子涌、刘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1凌晨1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粤D×××××越野车沿新安大道自庵埠往彩塘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新安大道××骊××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3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Y0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的基本事实和成因,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双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颅底骨折、继发性癫痫;2、创伤性休克;3、创伤性湿肺;4、右髋关节外伤:右股骨头、股骨颈骨折;5、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需继续门诊治疗、定期复查、加强营养支持,若出现右股骨头坏死,需进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和右髋关节翻修术等。目前,原告伤情尚未痊愈,右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故原告将依法申请对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止。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赔偿限额50万元。鉴于第一被告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第二、三被告系事故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并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4435.68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候待司法鉴定后再行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原民事起诉状所列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02628.39元(详见赔偿清单)。二、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请求赔偿标准按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项目与原来一致,赔偿数额修改为303203.39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第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第2第一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第二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1、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持有合法驾驶资格和所驾驶车辆经有效检验的事实。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第一被告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四、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粤D×××××号轿车在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在第三被告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加投了不计免赔的事实。五、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住院医疗事实。六、医疗费发票(复印件)4份和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治疗事故伤情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七、收费票据(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后续到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情况。八、鉴定费发票、鉴定邮寄费收款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所支出的费用情况。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含康复)费用、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营养费进行评定。第一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庭审过程答辩称:1、第一被告已经在第二、三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商业险,本案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第一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201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付还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如下:第2医院预收款收据(复印件)27份、银联POS签购单(复印件)2份,证明第一被告已为本次交通事故先行垫付了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201000元。第2发票(原件)1份,证明第一被告为本次交通事故垫付鉴定费人民币600元。第二、三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庭审过程答辩称:1、本案第一被告事故发生后逃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第三者险无需对逃逸行为进行赔偿,根据省高院的批复,本案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无需赔偿,应由肇事司机独立赔偿;2、对于第一被告垫付的201000元,因为其逃逸行为,不应该判决保险公司返还第一被告垫付的费用;3、请法庭查明第一被告行驶证、驾驶证是否过期,若这二证过期,按照条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无需赔偿;4、本案因为原告遗留股骨头坏死的可能,所以本案伤残应待股骨头是否坏死作出相应明确后再予以处理,因为按照法律规定,需治疗终结再进行伤残鉴定,而本案定十级伤残的依据是股骨头受限,但若干置换股骨头后期自由度不受限制,因此我方认为应治疗终结再进行评残;5、护理费标准应按农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时限过长;6、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保险单,投保的保险公司是平安保险潮安营销服务部,所以交强险的主体资格不适格;7、其他没有证据的赔偿款项,请法庭予以调整及驳回。第2三被告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证明肇事逃逸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在保险公司向第一被告出示投保单时已经有注明逃逸是属于责任免除的。经开庭质证,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第2对证据一、二、三、四、六、八无异议。第2对证据五部分内容是在药店购买药品的发票,原告应当提供医院的证明或医嘱,证明这些药品是治疗中必须使用的药品。第2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即使原告所在区域已划入城镇区域,也不能必然认为原告属于城镇户口,对证据8无异议。第二、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四无异议。2、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是行政责任的划分,按照事故认定书,原告存在无证驾驶且无带头盔的责任,在民事责任中应予处理。3、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交强险是在潮州中心支公司潮安营销服务部登记的,营销服务部是有工商登记及代码的,以第二被告作为交强险投保人起诉不合理;对商业条款中已明示告知,请详细阅读,特别是免赔条款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义务,且注明被被保险人有遗漏应及时补充,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对逃逸免责是一般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已经尽到逃逸免责的告知义务。4、证据五的用药有异议,应提出非社保用药,对与本案无关的医药应当予以剔除。5、对证据六不属于保险责任,也看不出交通费用。6、对证据七,根据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可以适用城市标准,应当根据户口性质确定赔偿金。7、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待治疗终结,即确定股骨头是否需要替换之后再确定残疾赔偿金。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二、三被告对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被告的证据我方不清楚,请法院核实真实性,同时,因为第一被告是肇事逃逸,事故认定书中也有认定,所以超过交强险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也无需向第一被告返还。原告对第二、三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清楚保险合同的内容。第一被告对第二、三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我方认为第二、三被告没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潮医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虽然鉴定意见书中尚未对后续治疗进行鉴定,鉴于原告现在股骨头坏死,确实需要后续治疗,原告保留向三被告追偿的权利。第一被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意见。第二、三被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1、根据髋骨头的活动度来定残,但根据原告的意思,是打算置换股骨头,所以需要询问原告对髋关节的治疗是否终了,如果原告认为治疗未终了,那么伤残等级不应采纳。2、原告鉴定十级伤残是颅脑损伤,而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开摩托车没有带头盔,我方认为与颅脑损伤有关系。原告及第一被告对潮医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意见。第二、三被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没意见。但鉴定意见有说对外购用药没评定,没有评定的原因是材料不足,请法庭在查明原告用药合理性时参考鉴定结论。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粤D×××××越野车沿新安大道自庵埠往彩塘方向行驶,01时40分左右,当车行至新安大道××骊××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载杨红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杨红林受伤和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驾车逃离现场,于2014年6月10日4时许才向交警部门报案。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杨红林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4日出院,住院228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08650.57元。经诊断:1、急性颅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双额叶脑挫伤,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颅底骨折、继发性癫痫;2、创伤性休克;3、创伤性湿肺;4、右髋关节外伤:右股骨头-股骨颈骨折、骨挫伤、创伤性骨化性肌炎;5、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持;2、目前患者活动尚可,暂予观察治疗,注意定期复查右髋MR,了解右股骨头情况,若出现右股骨头坏死,需进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术后必要时需行右髋关节翻修术;具体手术费用依据住院时间、手术次数及假体选择而定等。原告住院期间,第一被告已为其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0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未再得到赔偿,遂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2015年7月16日,原告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复查,右髋关节MR报告单显示:“右侧股骨头变扁变形,右侧股骨头及髋臼多发斑片、结节状长T1长/短T2信号影,FLAIR呈高信号,边缘模糊,右侧髋关节面欠光滑,关节间隙未见明显变窄。右髋关节周围软组织未见明显肿胀,未见明显异常信号影”。经诊断: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医生建议:减少右髋关节活动,定期(半年)复查,如髋关节因股骨头坏死出现功能障碍,需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原告于同月23日向本院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用进行补充评定。因原告的治疗方案和结果存在不确定性,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潮州市潮州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含康复)费用、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残疾器具费、营养费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潮医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l、被鉴定人陈增荣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侧股骨头-股骨颈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37.8%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额叶、右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颞顶骨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余损伤未达致残标准,不予评定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陈增荣本次交通事故伤已治疗终结并定残,不给予评定后续治疗及康复费用,出院后至定残前继续治疗及康复费用按实际产生结算。3、建议护理期限180天,其中伤后前期120天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建议配备护理人员2名;其余护理期60天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建议配备护理人员1名。建议营养期限为150天,参照本地居民日常生活水平情况,建议给予营养费3000元(20元/天)。4、被鉴定人陈增荣本次外伤在治疗及康复过程,需使用轮椅及腋拐等残疾辅助器具帮助恢复日常生活能力,建议给予轮椅1只,费用800元,腋拐1付,费用150元。经第一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潮州市潮州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被鉴定人)因车祸致伤后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的相关性、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潮医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本次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伤存在直接相关联,治疗合理,未发现超时限、超范围及违规治疗。治疗期间院外购药费用,因未能提供有效鉴定资料,因此未能确认是否为治疗过程中所必须的药品,不予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粤D×××××越野车的驾驶员和登记车主均为第一被告,该车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止。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原告及亲属均系农村居民。另查明:第一被告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受伤者杨红林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了《协议书》,赔偿杨红林医疗费、及误工、护理、伙食补助及门诊治疗等共计人民币14936元。第一被告声明不就此向第二、三被告主张赔偿权利。本院认为: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予采信。第一被告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粤D×××××越野车已向第二、三被告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第二、三被告分别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第一被告予以赔偿。对于第二被告提出的第二被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因第二被告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潮安营销服务部的上一级法人单位,且该潮安营销服务部没有赔偿义务人资格,故第二被告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对于第三被告提出的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第三被告无需对第一被告的逃逸行为进行赔偿、根据省高院的批复超过交强险部分第三被告无需赔偿、应由第二被告赔偿的抗辩意见,因第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逃逸免责问题向第一被告尽到明示、说明义务,第三被告上述抗辩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因原告右侧股骨头病情恶化还需继续治疗,且医生建议:如髋关节因股骨头坏死出现功能障碍,需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可见,该患处的治疗尚未终结,故对潮医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l、被鉴定人陈增荣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侧股骨头-股骨颈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37.8%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候治疗方案确定且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外购药(白蛋白)费用3633元的问题,因有医生处方及医嘱需加强营养,可予支持。原告因本事故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15067.44元及出院后(至2015年7月16日止)的门诊费人民币6809.45元,合计221876.89元。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22800元。三、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证明,可予支持。四、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雇佣护工护理,没有提供依据,不予支持;应视为亲属护理,原告的亲属为农村户口,参照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费为人民币53250元。五、误工费按照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未对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况,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为人民币27766元。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1处,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24491.2元。七、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轮椅和腋拐)费用人民币95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证明,可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以及双方的过错酌情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1处,使其精神受到损害,被告应适当予以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8000元(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数额偏高,酌定为5000元。九、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及检查费102元,有票据予以证明,可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一、二、三项合计人民币247676.89元,第四、五、六、七、八、九项合计人民币114059.2元。上述损失由第二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的范围内赔付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所造成的医疗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1200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后,余额为人民币241736.09元,由第三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对第一被告垫付的费用人民币201000元,原告应在收取赔偿款后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增荣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增荣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1736.09元(其中40736.09元直接赔付给原告,201000元付还赔偿款垫付方被告吴梦兰)。三、驳回原告陈增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67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各自负担的受理费迳付还原告陈增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少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银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