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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左民初字第0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黄平国诉云照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平国,云照光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1324号原告黄平国,男,汉族,1964年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兰锁,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三所。被告云照光,男,蒙古族,1984年2月16日出生,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原告黄平国诉被告云照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明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兰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照光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揽介绍费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介绍承担内蒙古金川科技园一项劳务工程,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介绍费,如工程未按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合同正常开工,2013年7月20日前被告要退还原告已支付的介绍费。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依约定支付了前期的100000元介绍费。然而,被告所介绍之工程发包方并没有依约定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依协议返还介绍费,但被告一直拖延,不履行约定。原告诉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介绍费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息三倍支付,计算时间为从2013年7月20日开始,息随本清。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协议书、收取介绍费收据、打款凭证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5日给付被告介绍费100000元,但此项工程未开工,依照协议被告应退还介绍费并支付利息。被告云照光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黄平国与被告云照光签订了“工程承揽介绍费协议书”,被告向原告介绍内蒙古呼和浩特金川科技园25层楼高,29层楼高两栋楼的劳务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5日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被告介绍费100000元。“工程承揽介绍费协议书”第三项约定“若以上工程未按签订的合同正常开工,则乙方(被告)要退还甲方(原告)全部已支付的介绍费,乙方应在2013年7月20日以前退还甲方给付的所有介绍费”。该协议第四项约定“若乙方逾期未退还该介绍费,则乙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甲方,计息日为2013年7月5日”。被告所介绍之工程发包方并没有依约定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并未按约定正常开工。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介绍的劳务工程未按照约定正常开工,视为没有促成合同成立,被告应向原告退还介绍费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云照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照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平国介绍费100000元及利息(起自2013年7月20日直至还清为止产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支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云照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明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云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