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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周杰与关叠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杰,关叠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327号原告周杰,男,汉族,广西宾阳县人,住宾阳县宾州镇。委托代理人王凤科,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叠强,男,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新昌。委托代理人余伟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赤坎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张文才,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银仙,该司职员。关于原告周杰诉被告关叠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惠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凤科、被告关叠强的委托代理人余伟荣、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银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杰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关叠强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由人民东路1号出发准备前往社保局,当天15时许,驾车行驶至东兴大道人民东路1号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关叠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2780.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100元/天=5300元。3、护理费53天×80元/天4240元。4、误工费37406元/年÷365天×196天=20086.51元。5、司法鉴定费2000元。6、伤残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合计121344.5元。被告关叠强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故交强险应赔付98564.2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关叠强赔付22780.28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9856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支付;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关叠强驾驶证复印件1份、粤J×××××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驾驶资格、车辆登记及购买保险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4、病历原件2份、住院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疾病证明书原件2份、出院小结原件3份、收费票据原件5份、发票联原件2份、费用清单原件2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费用;5、司法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6、营业执照原件1份、证明原件3份、户口簿原件1本、周昌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房产证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和工作收入;7、发票联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被告关叠强辩称:事故后我方垫付现金6400元、护理费3200元、医疗费22930元、住宿费3376元。对交警认定没有异议;对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是我,登记车主是李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没有异议。被告关叠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我方主体资格;2、关叠强驾驶证复印件1份、粤J×××××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我方驾驶资格、车辆登记及购买保险情况;3、收费票据原件2份、发票联原件2份、收款收据原件2份、收据原件10份,证明我方垫付费用情况。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只在我司购买交强险,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对医疗费,请法院核实医疗费数额及其当事人垫付费用情况,应按社保用药扣减自费药;其中在宾阳县中医院的门诊票据均没有病历印证,我方不予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护理费,第三次住院没有需要陪人医嘱证明,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甜品店的实际经营,也没有相关实际误工减少收入证明,我方不予确认,天数应按医嘱143天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由法院核实,原告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原告从事个体经营没有相关纳税证明,原告只提供证明人证实在甜品店工作,我方认为不具有证明力,而且居住证明并没有提供所在地居委会或派出所提供居住证明,我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核实。交通费没有票据,由法院依照就医时间、地点、次数及交通工具予以核实。对交警认定由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权属及购买交强险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关叠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交强险保单没有异议;行驶证及驾驶证是复印件,由法院核实。对证据3由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4宜宾县中医院的票据没有相应病历印证,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其他证据由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5按答辩意见。对证据6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营业执照经营者并不是原告本人;对户口簿没有异议,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对证明,由黄凤春出具的,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具证明力,不予确认;对房产证不予确认,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该地址居住。对证据7不予确认,时间、地点与事故不相符。原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关叠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他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2015年1月26日,被告关叠强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由人民东路1号出发准备前往社保局,当天15时许,驾车行驶至东兴大道人民东路1号路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关叠强驾驶机动车在倒车时未确保安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疗意见:1、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8日;2、出院后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3月13日在开平东华老年病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诊疗意见:1、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2、避免患肢负重二月;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全休三月;4、四个月后复查拆除外固定装置。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30日再次在开平东华老年病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诊疗意见: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避免患肢负重45天;忌温补饮食。根据原告的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杰上述损伤与2015年1月26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周杰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后,被告关叠强垫付了原告现金6400元、护理费3200元、原告父母住宿费3376元、医疗费22930元,合计35906元。现因各方就经济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再查明,粤J×××××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李某某、驾驶员是被告关叠强,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有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等证实,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23981.91元。被告提出应扣减非社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被告应提供主张扣减的药品名称、数量、价格,同时应提供社保范围内同种类或同功能药品进行替换,以保证伤者在社保范围内能得到充分治疗,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住院53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00元。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标准80元/天,原告住院53天,故原告护理费为4240元。4、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196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提交母亲黄凤春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无法证实其工作收入情况;但原告为法定劳动力,虽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交的房产证、居住证明等可认定原告事故前长期在城镇居住,故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30192.9元/年÷365天×196天=16213.17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1996年出生,按20年计算;十级伤残,按10%计算;虽然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交的房产证、居住证明等可认定原告事故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6、鉴定费2000元,伤残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病情况,是合理与必须的,且该鉴定费用有相关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评残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的原告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其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在交通事故中负过错情况等,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5000元。二、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粤J×××××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关叠强负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包括医疗费2398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共29281.91元,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关叠强承担19281.91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包括护理费4240元、误工费16213.17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优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合计88338.97元,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关叠强应赔偿原告19281.91元,扣除其垫付原告的35906元,还多垫付了原告16624.09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98338.97元,扣除被告关叠强多垫付的16624.09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81714.88元。被告关叠强可就多垫付的16624.09元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诉讼费用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1714.88元给原告周杰;二、驳回原告周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32元,由原告负担19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938元。原告已预交1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惠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宇斐书 记 员  许碧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