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文刚与李均武、韦燕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刚,李均武,韦燕妮,广西平果县顺德采石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321号原告文刚,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被告李均武,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平果县。被告韦燕妮,女,1978年2月19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平果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宏城,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平果县顺德采石场,住所地,广西平果县马头镇那厘社区。负责人苏兴蜜。委托代理人麻太佳,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刚诉被告李均武、韦燕妮、广西平果县顺德采石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艳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刚、被告李均武、韦燕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宏城、被告广西平果县顺德采石场的委托代理人麻太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刚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告文刚和被告李均武、韦燕妮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限于2013年11月12日还清,并提供商铺作抵押。同时还口头承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广西平果县顺德采石场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次日,原告将100万元汇入李均武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由三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按照本金30%计付);3、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均武、韦燕妮辩称,1、被告李均武、韦燕妮确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但已经偿还了32万元,现尚欠原告68万元。2、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只能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应从2013年1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3、原告主张借款本金的30%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最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主张违约金和利息的,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数额已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只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广西平果县顺德采石场辩称,被告李均武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1月16日向苏兴蜜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以采石场的证件、经营权及设备作为借款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4%计付。苏兴蜜于2013年11月16日、11月17日分两次(每次20万元)将40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李均武。李均武在借款后支付给苏兴蜜三个月的利息共计4.2万元。借款到期后,因李均武无法偿还借款和利息,双方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一份《抵债合同》约定将广西平果县顺德采石场的设备和经营权转让给苏兴蜜用以抵偿债务,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与李均武虽签订了《担保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能对抗李均武与苏兴蜜签订的《抵债合同》。现采石场已经归苏兴蜜所有,不应对李均武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文刚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均武、韦燕妮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广西平果县顺德采石场的工商登记信息一组,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均武、韦燕妮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平果顺德采石场作为保证人为本案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国有土地使用证书一组,证明被告李均武以自有的财产作抵押。被告李均武、韦燕妮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交易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李均武已偿还给原告16万元。被告广西平果县顺德采石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款协议书》、《借条》,证明被告李均武向苏兴蜜借款40万元,被告韦燕妮为担保人;证据二、《抵债合同》,证明被告李均武将其开办的采石场转让给苏兴蜜,用于抵偿尚欠苏兴蜜的债务;证据三、《企业变更通知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证明广西平果县顺德采石场已过户至苏兴蜜名下。经质证,被告李均武、韦燕妮,被告广西平果县顺德采石场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广西平果县顺德采石场对被告李均武、韦燕妮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李均武已支付的16万元不是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而是与原告和李均武的其他经济往来有关联;原告对被告广西平果县顺德采石场的证据一、二、三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李均武为转移资产躲避债务而与朋友苏兴蜜实施的行为,李均武与苏兴蜜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且作为李均武的债权人对其转让这一事实,原告有知情权,李均武需征得原告同意后方可转让。被告李均武、韦燕妮对被告广西平果县顺德采石场的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李均武、韦燕妮,广西平果县顺德采石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李均武、韦燕妮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广西平果县顺德采石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李均武、韦燕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广西平果县顺德采石场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均武、韦燕妮无异议,故本院对广西平果县顺德采石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2日被告李均武、韦燕妮与原告文刚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0日,还款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一日内还清本息;逾期还款超过20日的,违约金按借款总金额的30%计算。在合同中借款利率一栏为空白。同时,广西平果县顺德采石场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在经营体制、产权组织形式及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包括企业出售,产权转让等情况时,应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原告,如原告认为可能对合同履行造成重大影响的,被告应取得原告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当天,原告与李均武还签订了一份《借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如果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照约定足额还款,则原告有权对李均武投资经营的广西平果县顺德采石场的公司账户、个人账户和公司存货、公司资产进行共管。2013年9月13日原告将1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汇入李均武账户。在合同签订后,李均武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2013年10月29日、2014年1月25日、2014年2月17日每次汇款4万元,共计16万元给原告。2015年8月,原告以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均武与被告韦燕妮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4日,李均武投资设立了广西平果县顺德采石场,并办理了工商登记,采石场的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11月16日李均武作为借款人、韦燕妮作为担保人与苏兴蜜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并以广西平果顺德采石场的证件和经营权、一套六九破碎机生产线做抵押。李均武出具了两份落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11月16日、11月17日的《借条》给苏兴蜜,内容均为:“今借到苏兴蜜(身份证号×××)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2014年11月20日李均武与苏兴蜜签订一份《抵债合同》,合同内容为:因为李均武共欠苏兴蜜55万元借款本息无力偿还,所以其将广西平果县顺德采石场所有设备(即一套69碎石破碎机系统、一台50K**和一台250K**变压器)抵债给苏兴蜜,苏兴蜜从2014年11月21日起接手经营;广西平果县顺德采石场在2014年11月20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李均武负责,2014年11月20日之后的债权债务由苏兴蜜负责。2014年11月20日前李均武须向广西平果县顺德采石场的原所有债权债务人予以函告,苏兴蜜应予以配合。李均武将广西平果顺德采石场转让给苏兴蜜用以抵偿债务一事,未告知原告。2014年12月11日,李均武与苏兴蜜办理了广西平果顺德采石场的企业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李均武、韦燕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二、转让后的广西平果县顺德采石场对转让前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李均武、韦燕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被告李均武、韦燕妮对于借到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这一事实没有异议,故对于该借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已支付的16万元是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金还是与原、被告的其他经济往来有关联,原、被告有争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的16万元与其他经济往来有关联,不是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对此,原告负有举证的义务,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而16万元均是在借款之后所支付,因此16万元应认定为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金,故被告李均武、韦燕妮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00万元-16万元=84万元。被告李均武、韦燕妮没有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又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李均武在借款期限内已偿还8万元,逾期于2014年1月25日、2014年2月17日分别偿还4万元,故本案的逾期利息应分三段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29号)日利率按照360天计算,其中第一段以92(100万元-8万元)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共72天);第二段以88万元(92万元-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共22天),前两段利息共计为1.43万元。第三段以8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息2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万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转让后的广西平果县顺德采石场对转让前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广西平果县顺德采石场原系被告李均武个人投资设立,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不仅在法律上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而且对债务的承担上也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故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依法成立的经营实体,以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与广西平果县顺德采石场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法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广西平果县顺德采石场辩称,李均武将采石场以抵债方式转让给苏兴蜜,并已办理相关手续,采石场不再属于李均武所有,双方在抵债合同中也对采石场经营变更前后的债务进行了约定,因此采石场不再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投资人的变更属于企业经营存续期间的变更,企业并未解散,不属于新企业的产生、原企业的消灭,不影响企业对外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其民事主体资格依旧延续。且被告李均武与苏兴蜜转让采石场时,并未尽通知、公告债权人,取得债权人同意的义务,故李均武与苏兴蜜对采石场转让时的债务约定只对投资人之间有约束力,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采石场对其转让前的担保债务承担责任的义务不能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根据该项法律规定,采石场应在其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均武、韦燕妮偿还给原告文刚借款本金84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第一段从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2月17日的利息共计1.43万元;第二段以8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由被告李均武、韦燕妮支付给原告文刚违约金30万元;三、被告广西平果县顺德采石场在其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75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790元,由原告文刚负担1407元,被告李均武、韦燕妮、广西平果县顺德采石场共同负担7383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卢艳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