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行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王常瑜、张尧等与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常瑜,张尧,王先礼,王常起,王华信,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李官庄村民委员会,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平行初字第175号原告王常瑜。原告张尧。原告王先礼。原告王常起。原告王华信。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平度市郑州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武,局长。第三人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李官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书财,该村村委主任。第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平度市烟台路**号。法定代表人魏国平,主任。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宗慧,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常瑜、张尧、王先礼、王常起、王华信要求确认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伪造《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常瑜、张尧、王先礼、王常起、王华信诉称,被告在实施征收行为时,伙同第三人伪造《土地征收收勘测调查清单》等土地登记材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并且违反了行政法定程序,滥用职权,应当确认违法。请求确认被告伪造《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述称,原告将答辩人列为第三人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系不可诉的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常瑜、张尧、王先礼、王常起、王华信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占江审 判 员 张建波人民陪审员 杨乐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丽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