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二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潘晓云与袁鹏举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晓云,袁鹏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501号原告潘晓云,女,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业农。被告袁鹏举,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业农。原告潘晓云与被告袁鹏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鹏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9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5%,同时约定应于2011年7月29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执存。借款后,被告一直能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借款延期偿还,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并未更改借条或更换借条,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30日,后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取,仍未能偿还借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袁鹏举偿还原告潘晓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付借款自2014年2月1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欠条1张,证明被告袁鹏举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有约定利息。被告袁鹏举没有答辩。被告袁鹏举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被告袁鹏举向原告潘晓云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谢天金作为保证人,并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执存,约定借款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应于2011年7月29日前归还,逾期按每日5‰收取滞纳金。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自借款之日始至2014年1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均未还款,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袁鹏举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合法,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袁鹏举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袁鹏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1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被告已支付自借款之日始至2014年1月30日止的利息,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鹏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晓云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袁鹏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云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宪章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寄语:人无信而不立,社会的发展要求每位公民都遵守法律的规定或双方的约定从事社会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