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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3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辛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3256号原告辛某某,女,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胡林,汶上次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林,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某诉称,1999年元月11日,原、被告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12月20日生育一男孩赵某乙。婚前,原、被告接触较少,彼此不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被告有时对原告大打出手。孩子的出生没有缓和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矛盾反而加剧。原、被告与2011年1月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的认识方式、登记结婚的时间、地点以及婚生子出生的时间及姓名均属实,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感情基础好,婚后感情深厚,虽然有时因琐事发生争执,也实属正常,不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也从未分居。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不出去打工。总之,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元月11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12月20日生育一男孩赵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一些矛盾、争执。2015年10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了一个孩子,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有一些矛盾、争执,但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相互信任,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联系和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辛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恩华代理审判员  段东玉人民陪审员  李桂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万超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