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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9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马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马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952号原告卢某甲。法定代理人卢某乙。委托代理人苏雷鸣,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嵇丽,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某甲与被告马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铁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苏雷鸣及法定代理人卢某乙、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嵇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诉称,被告与原告父亲卢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7月13日生下非婚生子卢某甲。2015年6月起,被告离开年幼的孩子,不再履行抚养义务,原告现由其父亲及爷爷奶奶照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000元(暂计算至原告18岁止)。被告马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主张2015年6月被告离开年幼的孩子不尽抚养义务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的父亲与被告于2015年6月3日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子女抚养协议书,非婚生子由原告父亲抚养,抚养费、教育费等全部费用均由原告父亲承担。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马某与卢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同居生活,并于2014年7月13日生育原告卢某甲。被告马某因与卢某乙感情不和,于2015年6月3日签订《子女抚养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卢某乙与马某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儿子卢某甲由卢某乙抚养,抚养费、教育费等全部有卢某乙承担;马某可以随时探望儿子卢某甲;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等。现原告卢某甲认为被告马某未尽抚养义务,要求被告马某支付抚养费并诉至本院。另查,2015年6月11日原告卢某甲之父卢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足舟骨及多发跖骨骨折、右足第3跖骨骨折等,卢某乙为此支付医疗费80417.20元,现仍在治疗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卢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出生医学证明、子女抚养协议书、东海县桃林镇桃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5)郯民初字第310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卢某甲系被告马某与卢某乙共同生育的子女,卢某乙和被告马某对原告卢某甲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虽然原告卢某甲之父母即卢某乙和马某签订的《子女抚养协议书》约定原告卢某甲由卢某乙抚养、抚养费和教育费等全部由卢某乙承担,但由于卢某乙因交通事故花费大额医疗费用,其经济状况和经济收入遭到重创,抚养能力明显下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卢某乙与马某签订的《子女抚养协议书》不妨碍原告卢某甲向其母亲即被告马某提出要求支付抚养费的合理要求。另外,原告卢某甲的爷爷虽在东海县桃林镇桃东村购买房产,但并不能由此要求被告马某应按城镇生活标准向原告卢某甲支付抚养费。同时,原告父亲卢某乙因受伤造成经济困难只是暂时情况,其在康复后经济将会好转。故对原告卢某甲要求被告马某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和时间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如在本院确定的支付时间期满后,卢某乙的经济状况仍不能独自抚养原告卢某甲,则原告卢某甲可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每月给付原告卢某甲抚养费人民币400元。抚养费每年分两次付清,即于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当年上半年抚养费,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下半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丁铁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兆柱书 记 员 秦晓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