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民初字第0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顾健与蔡学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健,蔡学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1753号原告顾健。委托代理人庞臻,无锡市滨湖区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学铭。原告顾健与被告蔡学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健委托代理人庞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学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健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是同事。2014年3月27日,被告以其儿子经营的公司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后被告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050元。被告蔡学铭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顾健从兴业银行无锡锡山支行取款60000元。2014年3月28日,蔡学铭向顾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顾健人民币60000元,借期2014年4月30日一次性还清。上述事实,由借条、兴业银行取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蔡学铭向顾健借款60000元,有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蔡学铭未按期返还借款,现顾健主张蔡学铭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0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蔡学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蔡学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顾健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050元。如果蔡学铭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蔡学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勇立宇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元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