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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436号原告杨某,男,1963年2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63********,汉族,原住金湖县戴楼镇戴楼村*组**号,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贵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1964年10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64********,汉族,农民,住金湖县戴楼镇戴楼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宋维英,金湖县戴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立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贵华和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维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6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性格等方面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根本无法很好地相处,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均不予准许,但双方的关系一直没有好转,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有感情的,婚后也一直很好,双方结婚已几十年,没有感情不可能到现在,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在外有外遇,生活作风不检点。现在双方不能在一起生活是因为原告在监狱里,故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8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杨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婚后由于生活琐事、原告认为被告以前对原告父母(均已去世)不够孝顺以及彼此怀疑对方生活作风不检点等原因,致原告认为夫妻没有感情。原告先后于2012年9月、2014年12月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本院判决不予准许。2013年3月下旬起,原告因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采取措施,同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至二0二0年十月),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现原告再次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金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且女儿亦已独立生活,理应珍惜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虽数次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因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现在监狱服刑,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认为只要原被告多加强沟通、增进信任,多考虑近三十年的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张立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马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