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初字第6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大连华中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兴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东北亚现货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华中能源有限公司,大连兴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东北亚现货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447号原告大连华中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力彬,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锦伟,系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兴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冷曜明,系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玉,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东北亚现货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建成,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大连华中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兴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东北亚现货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新伟律师,被告兴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玉,被告东北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股东,2014年初,被告拟在大连市高新园区成立东北亚能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能源中心),原告与被告兴邦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兴邦公司协助原告向能源中心投资125万元,成为能源中心的股东,拥有能源公司5%的股份。公司登记注册事宜由被告兴邦公司负责办理,被告同时承诺登记注册手续两个月内办结。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将176万元汇入被告兴邦公司的账户(其中51万元为被告兴邦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另外125万元为能源中心注册资本金)。2015年5月能源中心才注册成立,原告没有成为公司的股东,被告兴邦公司也未将原告的125万元投资款付给能源中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兴邦公司返还投资款,但被告兴邦公司无理拒付。被告东北亚现货交易所有限公司欠被告兴邦公司200万元。现请求1.判令解除口头协议,由二被告返还原告125万元投资款;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兴邦公司辩称,告陈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及答辩事实。被告兴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诉状与追加被告申请书,两份文书的内容事实与理由已经很清楚,是由于出资设立绿色能源公司而发生的争议,本案应属于公司设立的出资纠纷,而非返还原物纠纷,故本案案由有待进一步认证;2.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明确说明了口头协议,这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向原告承诺过把原告出资作为东北亚绿色能源中心有限公司的股东,还需被告继续举证,相应原���要求被告返还125万元投资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关于成立东北亚绿色能源有限公司是事实,被告已经按约定设立该公司,相应被告另一合作股东即追加东北亚公司,双方已经设立东北亚绿色能源中心,原告追加东北亚公司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关于原告主张的125万元出资款,作为被告的其他股东如果愿意受让原告相应股份,只要原告与相应受让方向被告大连兴邦公司提供相应手续;5.绿色能源有限公司已经成立而公司章程没有约定股本金何时缴纳,只是在章程规定24个月前即可,绿色能源在法律规定的时间以及公司章程内缴出资款即可,原告起诉二被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东北亚公司辩称,同意兴邦公司意见,与原告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兴邦公司的股东。2014年5月9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兴邦账户汇款176万元,��途为投资款,2015内7月4日,被告兴邦公司向原告出具了176万元的收款条。2015年3月24日,被告兴邦公司与被告东北亚公司签署了东北亚绿色能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章程,被告东北亚公司占注册资本的51%,被告兴邦公司占注册资本的49%。上述事实,有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收款条、东北亚绿色能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章程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兴邦公司及东北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发起成立“东北亚绿色本院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口头协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上述口头协议,且被告兴邦公司不认可上述口头协议的存在,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口头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25万元的返还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兴邦公司及东北亚公司之间没有达成成立“东北亚绿色能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合意”,被告兴邦公司也无权收取原告支付的125万元投资款,被告兴邦公司取得该笔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兴邦公司依法应该予以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兴邦公司返还125万元的诉请,本院支持。关于被告东北亚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东北亚公司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125万元款项,故原告请求东北亚公司返还125万元款项的主张于法无据而不能成立。被告兴邦公司抗辩称125万元系出资款,是兴邦的股东出资,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故被告兴邦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兴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大连华中能源有限公司款项12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6,100元,由被告大连兴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忠璞人民陪审员 于淑梅人民陪审员 于菊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