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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英与被告许名军、安乡县荣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名军,安乡县荣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074号原王晓英,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大鲸港镇。委托代理人张孝天,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许名军,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安障乡。被告安乡县荣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大桥中路99号。法定代表人李志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先文,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洞庭大道295号。负责人高中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彬,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王晓英与被告许名军、安乡县荣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德元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奕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2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孝天、被告许名军、安乡县荣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先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彬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黄大举、胡应元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许名军驾驶湘JY91**小型客车,从安乡县深柳镇晶鑫宾馆载客出发,驶往安乡大道东段香格里拉对面。9时30分,当车行驶至香格里拉小区门口(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许名军负全责,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安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许名军属直接侵权人,被告安乡县荣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属被告许名军所驾车辆的所有权人和营运挂靠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乡县荣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许名军、安乡县荣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297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许名军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车辆可上路行驶,其驾驶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事实;3、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4、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等相关事项,以及鉴定费用;5、劳动合同及黄大举、胡应元证言,拟证明原告工作、生活、居住在城镇的事实;6、安乡县安凝乡亿中村和安乡县公安局张九台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基本情况;被告许名军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原告受伤住院、伤情鉴定无异议,已赔偿原告医药费27186.88元,所驾车辆挂靠在被告安乡县荣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许名军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安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已支付医疗费27186.88元;2、出租车从业资格证,拟证明具有出租车驾驶资格。被告安乡县荣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许名军所驾车辆确实登记在公司名下,已由公司代为投保,公司与车主是承包合同关系,未向原告赔偿。被告安乡县荣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愿意依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二、如被告许名军无从业资格,将拒赔商业险部分;三、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部分;四、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五、不承担本案受理费、鉴定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格式合同二份,拟证明不承担鉴定费和受理费,不赔偿非医保部分医药费。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许名军、安乡县荣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一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认为:证据4中的检查费83元不应作为医疗费计算,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劳动合同与诉状签名不一致,与证人陈述的工作时间不一致。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和保险、医疗、鉴定机构以及有关组织和个人出具的公文书证,且证人已出庭作证,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均应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以及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2日,被告许名军驾驶湘JY91**小型客车,从安乡县深柳镇晶鑫宾馆载客出发,驶往安乡大道东段香格里拉对面。9时30分,当车行驶至香格里拉小区门前路段(非机动车道)朝西掉头时,遇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往西驶来,因被告许名军驾驶机动车由非机动车道掉头驶入机动车道时,对路面情况注意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2日,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03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名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入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6日出院,住院25天,开支医药费25690.58元。2015年4月1日继续在该院住院,4月7日出院,住院6天,开支医药费1422.3元。门诊医药费74元。共计27186.88元。原告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院认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粉碎性骨折,现遗有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护理1人90天,误工损失日180天,后期治疗费用8000元。鉴定费用1383元。被告许名军驾驶的湘JY91**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被告许名军已赔偿原告医疗费27186.88元,被告安乡县荣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未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许名军所驾湘JY91**小型客车挂靠在被告安乡县荣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管理。原告2013年11月22日与安乡县一网情深网吧签订劳动合同,从事保洁工作,合同期至2017年11月21日。工作期间居住在该网吧宿舍,基本工资1800元,奖金200元,每天生活补助10元。原告有被扶养人1人,为母亲马灵枝,1942年11月18日出生,住安乡县安凝乡亿中村十二组,由儿子王俭、女儿王晓英(本案原告)、王小华3人扶养。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或足额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本院认定的事实,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1236.88元。其中①住院医药费27112.88元;②门诊医疗费74元;③后期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50元/天=1550元;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原告上列部分请求中赔偿标准过高,本院只予按本地审判实践中执行的标准计算2、伤残损失141097元。其中①误工费180天×2000元/30天=12000元;②护理费90天×2000元/30天=6000元;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情况,并依原告及到庭被告意见,本院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26570元×20年×20%=106280元。被扶养人马灵枝生活费应为7年×18335元/年×20%×1/3=8556.3元。原告母亲马灵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应由3人承担,原告请求中计算标准有误,本院对这一损失只予案原告请求支持63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鉴定费用1383元。以上三项合计183716.8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许名军、安乡县荣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对原告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许名军、安乡县荣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额为医疗费损失10000元+伤残损失110000元=120000元。余额183716.88元-鉴定费1383元-交强险赔偿额120000元=62333.58元,应由被告许名军、安乡县荣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已确认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划分,据此确定被告许名军、安乡县荣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许名军驾驶的湘JY91**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因而该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全额赔偿。被告许名军驾驶的湘JY91**小型客车挂靠在被告安乡县荣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管理,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许名军已赔偿27186.88元,原告王晓英应在取得保险赔偿款后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晓英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晓英各项损失62333.58元;二、原告王晓英应在取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许名军27186.88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王晓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0元,鉴定费1383元,共计4783元。由被告吕世林负担3290元。由被告许名军、安乡县荣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德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 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