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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二终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绍鹏与苏州市才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才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绍鹏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二终字第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才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玮。委托代理人:李宗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绍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敏。委托代理人:杨晓栋。上诉人苏州市才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富公司)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甬宁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7月22日,李绍鹏以79800元车价款向才富公司购买一辆发动机号为SJA7975、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GXC36DG5A1158167的比亚迪轿车,该车的购置税为7600元,车牌号为苏E×××××。2013年4月29日,李绍鹏所有的苏E×××××车辆发生过三车追尾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0日12时25分左右,李绍鹏驾驶苏E×××××轿车行驶于甬台温高速宁波往温州方向岵岫岭隧道附近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9平方米,苏E×××××轿车烧毁。宁海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宁公消火认简字(2013)第26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轿车驾驶室前方引擎盖下方;起火原因可排除外来火源及吸烟导致火灾的可能性,不可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及设备故障导致火灾的可能性。原审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该车整车在质量保修期内。李绍鹏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才富公司赔偿李绍鹏汽车车价款79800元、购置税7600元、惠普笔记本2500元、iphone4s手机2500元、金项链20000元等损失,以上共计112400元。才富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侵权责任纠纷。产品侵权责任是指因使用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本人或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以明确产品侵权责任并不是产品自身质量问题和自身损坏造成的财产损失,而是产品因缺陷而造成使用者的人身伤害或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产品侵权责任是物件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而非行为致害,本案中,并不存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事实,也不存在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其他财产损失的事实,因此本案应该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侵权责任纠纷。2.李绍鹏车辆发生起火原因并非才富公司所售车辆质量存在问题。才富公司所售车辆是合格产品,出厂时已经检验合格并发放合格证,经过质量检验并登记上牌,该车在销售时质量是合格的。宁海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宁公消火认简字(2013)第26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起火原因可排除外来火源及吸烟导致火灾的可能性,不可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及设备故障导致火灾的可能性。可以看出,该认定书并未排除遗留火种,更未明确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或设备故障导致火灾,即涉案车辆起火原因具有不确定性,在火灾原因不确定的情况下,无法确定是才富公司所销售车辆质量问题引起火灾的。该《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并不是专业司法鉴定报告或技术报告,结论明显不具备严谨性和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并没有规定由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就产品不存在缺陷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应该由赔偿权利人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存在缺陷、有损害事实发生、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李绍鹏并未举证涉案车辆是否存在缺陷问题。3.起火部位所用零部件并非才富公司所售。该车于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保险,从保险公司的官网可以看出该车于2013年4月29日发生过严重的交通事故,更换了冷凝器、散热器出水管、电瓶、左前大灯、保险丝盒等大量部件,而这些部件并非比亚迪原厂部件,也不是才富公司所销售部件,此类部件如果质量不合格、安装使用不规范会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李绍鹏在事故发生后选择维修车辆的店铺也并非才富公司所经营的维修服务店,也不是比亚迪所授权的其他维修店铺,对于本案事故起火的零部件,才富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才富公司在销售车辆时,随车的保养及保修手册明确告知,未在比亚迪汽车服务店维修或使用比亚迪汽车供应的纯正配件,从而直接或间接的各种故障及损坏,不承担质量担保责任。涉案车辆起火部位为:轿车驾驶室前方引擎盖下方,正是前期发生严重交通事故的撞击部位。根据《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李绍鹏并没有提供相关合格证,因此,即使本次火灾事故是由于电气线路故障或设备故障引起的,李绍鹏也只能向前期交通事故车辆维修厂家索赔,而非向才富公司索赔。4.李绍鹏所要求的购置税、惠普笔记本、iphone4s手机、金项链等财产损失没有依据。根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缴纳车辆税的车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纳税人申请退税:(1)因质量原因,车辆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2)应当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车辆……因此,退一步讲,即使由于车辆质量原因发生此次火灾事故,李绍鹏也应该向税务征收部门申请退税,而不是向才富公司主张税款。李绍鹏提供的手机照片无法看出品牌与型号,所提出惠普笔记本、iphone4s手机、金项链均无法判定是本次火灾事故所受损失,且没有价值依据。本次火灾事故并非才富公司所售车辆质量问题引起,李绍鹏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李绍鹏以才富公司所售的车辆存在缺陷导致自燃诉至法院,本案系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损害提起的诉讼,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范畴,其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才富公司辩称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侵权责任纠纷的主张,应不予采纳。首先,李绍鹏应举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本案中苏E×××××轿车系自燃,一般情况下,导致机动车自燃的原因包括所有权人或驾驶人自身过错、外来因素及车辆自身缺陷三类。因该车尚处于质保期内,才富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李绍鹏进行过非法或不当改装。李绍鹏按期保养,正常行驶,结合宁海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无法认定存在人为或自然的外来因素导致车辆自燃。李绍鹏在没有损坏车辆的故意,也无重大外来因素的情况下,正常行驶中的车辆发生自燃即可初步证明车辆存在相应质量缺陷。才富公司认为宁海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涉案车辆起火原因不明确以及才富公司的车辆在销售时质量是合格的抗辩,不予采纳。才富公司认为李绍鹏车辆在2013年4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更换了大量零部件,起火部位所用零部件并非比亚迪原厂配件,也非才富公司所销售配件。原审法院认为,才富公司认为车辆自燃系李绍鹏在2013年4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更换了大量零部件所致,但才富公司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鉴定,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进行证明,故对才富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其次,李绍鹏因涉案车辆起火引起的损失如何确定。李绍鹏要求才富公司赔偿车价款79800元,才富公司认为李绍鹏购车时间为2012年7月22日,当时车价款为79800元,火灾发生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无法证明车辆损失前的价值。原审法院认为,该车辆自燃时李绍鹏已使用超过1年,结合本案实际,酌定折旧费用23940元,故才富公司应赔偿李绍鹏车价款55860元,李绍鹏要求才富公司赔偿购置税7600元,有证据加以支持,故予以采纳。李绍鹏要求才富公司赔偿惠普笔记本2500元、iphone4s手机2500元、金项链20000元均未提供有效证据,故不予认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才富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绍鹏经济损失63460元;二、驳回李绍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才富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548元,由李绍鹏负担1108元,才富公司负担1440元。宣判后,才富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绍鹏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案车辆在2013年4月29日发生过严重交通事故,更换过大量零部件,且当时的修理厂并非才富公司,也非双方约定或厂家授权的维修处,而车辆起火部位与更换大量零部件的部位基本一致,故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更换零部件与车辆起火存在联系。宁海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并不能用以确定起火的原因,并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原审以正常行驶中的车辆发生自燃即可初步证明车辆存在相应质量缺陷是错误的。2.涉案车辆是否存在缺陷及存在何种缺陷应由李绍鹏举证,但李绍鹏并未举证或没有完全举证。李绍鹏还应举证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修理后已经达到了质量检验合格,更换的零部件与起火没有因果关系,或应证明起火原因是原厂车缺陷所致。涉案车辆购买交付时质量是合格的,李绍鹏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存在质量缺陷,相关举证责任不应分配给才富公司。3.赔偿李绍鹏车辆购置税于法无据。车辆购置税是购车人在购买车辆时缴纳给国家的税费,根据规定申请退税应向税务机关申请并满足一定的条件。《税收通用完税证》仅能说明李绍鹏在购车时缴纳了税款,不能证明才富公司应将该税款退赔给李绍鹏,该税款并未缴纳给才富公司,也不应在本案侵权案件中涉及。李绍鹏辩称:正常行驶中车辆发生自燃可以证明车辆存在相应缺陷是一种通常的举证责任分配,至于才富公司认为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导致火灾原因应当由其来证明。而才富公司未在原审中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才富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才富公司提供的合格证信息复印件的真实性;证据2.网页查询信息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在2013年12月13日曾发生过交通事故,进行过理赔,对方的损失是1350元,涉案车辆的损失为1500元;证据3.比亚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比亚迪汽车官方的配件价格及苏州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非比亚迪汽车的授权维修点;证据4.比亚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辆技术分析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起火的原因并非才富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经质证,李绍鹏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系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事后补充提供,且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合格证亦不能证明车辆本身不存在产品缺陷;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理赔金额很小,不可能涉及内部零件的更换;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比亚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故证据3的证明效力较低,且法律并未规定不能在非4S店修理汽车,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着火点的范围,且起火原因也仅凭猜测。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仅能证明车辆出厂时配备了合格证,并不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不存在产品缺陷;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3仅能证明比亚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规定的统一零售价和授权维修点,并不能证明其他事实;关于证据4,比亚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非专业鉴定机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综上,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新的事实,故本院均不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纳。才富公司还申请本院调取涉案车辆2013年4月29日事故的维修记录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不予准许。李绍鹏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于2013年12月20日在正常行驶中发生火灾,根据宁海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起火原因不可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及设备故障导致火灾的可能性,且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整车尚在质量保修期内,故原审法院认为在没有损坏车辆的故意,也无重大外来因素的情况下,正常行驶中的车辆发生自燃即可初步证明车辆存在相应质量缺陷,并无不当。才富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曾在2013年4月29日发生三车追尾的交通事故,因此维修并更换过配件与车辆起火存在联系,但涉案车辆系在正规厂家维修并通过保险公司定损理赔,才富公司在原审中未申请追加车辆维修单位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亦不提出相关鉴定申请,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维修并更换配件与涉案车辆起火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审根据车辆的使用年限酌情折旧后认定由才富公司赔偿李绍鹏车价款55860元,合理合法。车辆购置税是对在我国境内购置车辆的单位或个人征收的税费,为所购买的车辆缴纳车辆购置税,是车辆能够取得牌照、上路行驶的前提条件,故车辆购置税是李绍鹏购买车辆时的合理支出,而在本案中,涉案车辆已全损,故车辆购置税亦应作为李绍鹏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才富公司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7元,由苏州市才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节祥审 判 员 张 华审 判 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沈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