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县。2014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3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铜陵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途经铜陵县钟鸣镇狮峰村后夹组42号,趁周某家中无人之机,张用梯子爬上周家二楼,爬窗入室准备行窃时,发现这家人回来,张某便躲至二楼房间的床下,被周某抓获。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未遂)。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由铜陵县钟鸣镇街道回家,途经该镇狮峰村后夹组42号时,见周某家中无人,便用梯子爬上周家二楼,爬窗入室准备行窃时,发现周某已回家,张某便躲至二楼房间的床底下,被周某抓获并报警。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证人付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在归案后坦白其罪行,自愿认罪,预交罚金,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虽然在刑满释放后不久又重新犯罪,但根据被告人张某本次犯罪和量刑情节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故不构成累犯。但被告人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翠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菲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