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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潘琼芳诉王小军、余建英相邻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琼芳,王小军,余建英,徐云瑞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1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琼芳,女,汉族,生于1964年7月2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军,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1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建英,女,汉族,生于1970年2月3日,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石。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昌荣,男,汉族,生于1955年9月1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系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调委会主任。原审被告徐云瑞,男,汉族,生于1960年2月2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潘琼芳因与王小军、余建英、徐云瑞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5)游民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春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立冬、审判员汤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琼芳、被上诉人余建英及其与王小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王小军、余建英与潘琼芳、徐云瑞均因拆迁而安置于绵阳市游仙区某某小区,王小军、余建英居住于某某小区一期二区2幢3号,徐云瑞、潘琼芳居住于某某小区一期二区2幢4号,该两幢楼之间为一通道。2012年,徐云瑞、潘琼芳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在两幢楼之间的通道处修建了五层的钢结构房屋。绵阳市游仙区城市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6月向石马镇人民政府作出《违法建设限期整改通知书》(绵游城管办(2013)3号)主要内容为“石马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规定,绵阳市游仙区城市管理办公室督查(检查)人员于2013年6月6日9时50分在违法建设防治和查处工作督查时发现你辖区存在以下主要问题:1.某某小区潘琼芳违法搭建彩钢结构棚房……希你单位在接到整改通知后,立即派人落实、整改,务必于2013年6月22日9时前整改完毕……”。2015年4月2日,余建英到绵阳市游仙区信访局反映“某某小区潘琼芳违法搭建彩钢结构棚房,至今未整改,严重侵占安全通道”后,绵阳市游仙区防治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关于迅速处置中科社区潘琼芳违法建设的通知》(绵游违建整治办发(2015)24号),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石马镇人民政府:4月2日,区信访局接群众来访,反映你镇‘某某小区潘琼芳违法搭建彩钢结构棚房,至今未整改,严重侵占安全通道’一事,现请你镇按照全区违法建设整治工作要求,认真履行属地管理责任:一、按照区委、区政府相关领导现场办公指示,请你镇逐步有效的推进该处违建的整治工作。二、请你镇尽快制定拆除方案,做好强制拆除准备工作……”。2015年5月12日,绵阳市游仙区中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某某小区一期二区2幢4号房主徐云瑞、潘琼芳夫妻二人在5.12地震后,借房屋加固维修私自将其房屋与王小军、余建英房屋之间公用通道搭建成一至五层钢结构房屋,属违法建筑。”2015年5月15日,王小军、余建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徐云瑞、潘琼芳立即拆除位于游仙区石马镇某某小区2幢3号与2幢4号之间所建钢结构房屋,恢复王小军、余建英的通风采光和通行权;2.恢复徐云瑞、潘琼芳乱建时对王小军、余建英所有的房屋墙体造成的损害;3.本案诉讼费用由徐云瑞、潘琼芳承担。在一审审理中,潘琼芳提交了如下4组证据:1.石马镇人民政府及中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其房屋在地震中被严重破坏的事实;2.加固房屋时工人杨宗安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加固涉案房屋时,王小军、余建英是知情且同意的;3.照片2页,拟证明其自建房屋在5.12地震中损坏;4.赵华明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建房时,双方关系很好,并未因加固房屋一事发生争议。经原审法院组织质证,王小军、余建英的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足以证明其房屋的损坏程度,其无权出具;证据2不能表明其同意搭建中间的房屋;证据3不能够证明受损房屋就是潘琼芳的,其上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不予认可;证据4,不予认可。徐云瑞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遂作缺席审理。在二审审理中,潘琼芳提交了一份自己画的房屋平面图,拟证明自己的房屋已无法居住。对此,余建英、王小平质证人为该图不能反映真实情况,也无相关行政机关认可,且是对方自己所画,不予认可。此外,潘琼芳申请了证人杨宗安出庭作证,杨宗安证实:徐云瑞系自己的小学老师,当时潘琼芳请自己搭建房子,材料是堆放在余建英家里的;当事余建英也支付了自己5000元,用于支付其屋顶彩钢瓦钱;搭建彩钢棚时,两家人之间的钢结构房子还没修;对于案涉彩钢棚的搭建,两家好像有口头协议。另查明:徐云瑞、潘琼芳于2015年1月6日登记离婚,双方协议将位于游仙区石马镇某某小区二区2幢4号自建楼房1幢(共5层楼),归潘琼芳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土地使用权证、《违法建设限期整改通知书》、《关于迅速处置中科社区潘琼芳违法建设的通知》、证明、离婚协议及离婚证、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虽对于有权机关请求人民法院拆除违章建筑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若违章建筑侵害了他人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或者相邻权,相关权利人可向法院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本案中,徐云瑞、潘琼芳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在与王小军、余建英相邻的通道处修建五层钢结构房屋且已被认定为违章建筑,并对王小军、余建英的通行、采光权造成一定的影响,故王小军、余建英请求徐云瑞、潘琼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现徐云瑞、潘琼芳虽已离婚,但本案侵权行为系徐云瑞、潘琼芳共同作出,徐云瑞、潘琼芳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故潘琼芳认为徐云瑞不是适格被告的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潘琼芳、被告徐云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某某小区2幢3号与2幢4号之间所建五层钢结构房屋予以拆除、恢复原状。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琼芳、被告徐云瑞承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潘琼芳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有失公正。原审法院判决拆除,有违客观事实,并未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不利于解决纠纷。上诉人占用该通道是因为自己的房屋成了危房,严重影响上诉人的正常生活,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量并达成口头协议后修建争议建筑以起到加固作用。原审认定上诉人影响了被上诉人的采光和通风错误,此是房屋原始设计本身存在的缺陷,没有影响相邻方的采光通风。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案涉建筑已修建了3年,修建时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被上诉人在在修建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为上诉人提供了便利,且上诉人在修建时还为被上诉人搭建了屋顶彩钢棚。本案是被上诉人违反约定而产生,若被上诉人坚持要求拆除案涉建筑,应当对上诉人予以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小军、余建英辩称: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两家之间的通道是消防通道,要使用必须经批准;上诉人的房屋因地震受损,完全可以维修加固,但不能违法搭建。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潘琼芳、徐云瑞在潘琼芳所有房屋与王小军、余建英所有房屋之间的通道处搭建五层钢结构房屋属实。从潘琼芳、徐云瑞所修建的五层钢结构房屋的合法性来看,此建筑的修建未经有权机关的审批同意,系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从潘琼芳、徐云瑞所修建的五层钢结构房屋的位置来看,此建筑应对相邻方王小军、余建英的采光、通风以及通行有影响。虽然潘琼芳诉称其在修建该钢结构房屋时得到了相邻房屋所有人王小军、余建英的同意,但王小军、余建英不予认可,且其提出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实王小军、余建英表示了同意。因此,潘琼芳所持其私自修建的五层钢结构房屋得到了相邻方王小军、余建英同意以及未对相邻方王小军、余建英的通风、采光、通行造成影响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潘琼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潘琼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春梅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汤 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