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历城民初字第3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百安与史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百安,史磊,史德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3414号原告陈百安,男,生于1969年7月26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陈晚清、刘永娇(特别授权代理),均系济南历下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磊,男,生于1987年7月12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史德水,男,生于1966年5月3日,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原告陈百安与被告史磊、被告史德水、被告马园园、被告马宝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百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晚清、刘永娇,被告马园园、被告马宝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磊、被告史德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马园园、被告马宝胜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百安诉称,2015年4月2日,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史磊、被告史德水,约定还款期为2015年6月2日,并书面将被告史磊名下座落于济南市历下区花园路200号群康佳园1单元1401室作为抵押,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虽承认借款,但拒不偿还。为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史磊、被告史德水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20万元为基数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园园、被告马宝胜缺席,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史磊、被告史德水向原告借款40万元,截止2015年4月2日,两被告已偿还本金20万元,被告史磊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陈百安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圆整(¥200000.00),以史磊名下花园路200号群康佳园1单元1401室作为抵押,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6月2日。借款人史磊2015年4月2日担保人马园园马宝胜”。原、被告未将借条中被告史磊用于抵押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6月2日,两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史德水在借款人处签名。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因被告缺席,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2日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史磊、被告史德水向原告陈百安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史磊、被告史德水从原告处的借款到期后,理应及时偿还,对该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未有书面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两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不超过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自行撤回对被告马园园、被告马宝胜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本院不予干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史磊、被告史德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百安借款20万元。二、限被告史磊、被告史德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百安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陈百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史磊、被告史德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