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2015)德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安亚琴诉被告安义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亚琴,安义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安亚琴,女。委托代理人:吴林,德江县青龙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义军,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县支公司,住所地德江县青龙街道办事处玉溪路三十二米大街转盘处。负责人:黄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阴修波,该公司员工。原告安亚琴诉被告安义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良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亚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林,被告安义军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亚琴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安义军驾驶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F01E13129北京牌多用途乘有车,在省道303线130KM+500KM处其房屋院坝内转出,其车前部先撞在冉景军驾驶的贵AK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左侧,后又将横过道路的的行人原告撞倒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德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义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冉景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到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被告安义军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其伤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宫内中期妊娠死胎、骨盆多处骨折并耻骨联合分离、右骨骼关节分离、左外踝骨折、L1-L3右侧横突骨折、左肺挫伤并血胸、腹部脏器损伤。2015年7月22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致骨盆多发骨折并耻骨联合分离、右骶骼关节分离评定为伤残九级和致左侧输卵管切除为十级伤残及评估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鉴于被告安义军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由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1939.3无(44488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10969.6元(44488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89天×100元/天)、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胎儿被损营养费21000元(210天×100元/天)、交通费1512元、残疾赔偿金94702.5元(22548.21元/年×20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42344.6元(其女夏佳芯15254.64元/年×16年×21%÷2人+其父安宗强5970.25元/年×20年×21%÷3人+其母张玉婵5970.25元/年×20年×21%÷3人)、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262468元。被告安义军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治疗的全部医疗费系答辩人支付的,且还支付了原告现金1000元,该现金应扣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安义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属实,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系多车相撞,摩托车方冉景军应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赔付12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扣除12000元后,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第天30天计算;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住院天数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以实际票据26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由法院依法确认;胎儿损害营养费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安义军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和现金1000元;并同意在其总损失中扣除摩托车方冉景军应在交强险中承担无责赔付12000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还是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提供德江县共和镇街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文富凤与原告之夫夏志洪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和《收条》证实夏志洪一家三人于2012年11月25日在德江县共和镇街上社区文富凤家租赁门面经营摩托车及配件,年租金6500元,租赁期限至2015年11月25日止;拟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居住有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的事实。被告安义军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为由法院依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认定;即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居住有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其夫于2012年11月25日生育一个女孩夏佳芯;原告之父安宗强于1961年11月25日出生,其母张玉婵于1959年11月9日出生,其父母生育安海玲、安阳东和原告三个子女。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安义军与冉景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行人原告受伤,因原、被告各方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对德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机动车驾驶人被告安义军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本案损害赔偿的全部过错赔偿责任;摩托车车主及驾驶人冉景军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限额内承担替代被告安义军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和摩托车车主冉景军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被告安义军赔偿原告。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21939.3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系从事批发与零售业,其请求按从事批发与零售业44488元/年的标准赔偿不予采纳,其系从事农林行业,可参照从事农林牧渔业3359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可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67天;其误工费应为15368.58元(33590元/年÷365天×167天)。请求赔偿护理费10969.6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系从事批发与零售业,其请求按从事批发与零售业44488元/年的标准赔偿不予采纳,可参照从事居民服务业28437元/年的标准赔偿;护理时间根据其提供的鉴定意见,可按实际住院天数89天计算;其护理费应为6933.95元(28437元/年÷365天×89天)。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89天×100元/天),其计算错误,应为8900元(89天×100元/天)。请求赔偿营养费9000元,其提供的鉴定意见评估营养期为60-90日,营养期限可按鉴定意见的中间值75天计算;但其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可按每天30天计算;其营养费为2250元(75天×30元/天)。请求赔偿交通费1512元,其请求过高,可酌情确认500元。残疾赔偿金94702.5元,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实其在城镇经常居住有一年以上,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予以采信,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2344.6元,其女夏佳芯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父安宗强和母张玉婵均未满60周岁,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需扶养的证据,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5627.8元(其女夏佳芯15254.64元/年×16年×21%÷2人)。请求赔偿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和宫内中期妊娠死胎,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过高,可酌情确认30000元为宜。请求赔偿胎儿被损营养费21000元,没有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误工费15368.58元、护理费693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470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627.8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85482.83元。因原、被告各方均同意冉景军的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元并按12000元扣除,可从其自愿,现原告向被告方请求赔偿的损失为173482.83元(185482.83元-12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不足部分的51482.83元(173482.83元-122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鉴于被告安义军垫付的现金1000元应扣除,该1000元可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款51482.83元中扣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482.83元(51482.83元-1000元)。因被告安义军垫付的医疗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数额不能确定,其垫付的医疗费和现金1000元,可以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追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亚琴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亚琴50482.83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安亚琴请求赔偿胎儿被损营养费21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8元,减半收取2619元,由原告安亚琴负担744元,被告安义军负担1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良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 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