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张秀平与张秀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张秀平。被告张秀清。委托代理人邢占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平与被告张秀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闻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平、被告张秀清的委托代理人邢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2015年5月27日下午5点左右,我到被告家中,与其商议母亲得病后的护理问题。在此过程中被告指责我母亲的低保和农村养老费都由我掌管,母亲的护理问题他不管,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突然站起来用拳头击打我的头面部,后被告又将我推倒在床上继续殴打,并将我的下嘴唇咬伤。我挣脱后跑至院中,被告追到院内又用镐把对我进行殴打,直至我被打倒在地,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我头面多处受伤,左眼部钝挫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9078.65元(医药费6436.65元、护理费100元/天×14天=1400元、营养费30元/天×14天=420元、误工费5096元/月×2个月=1019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诉讼费13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医药费票据4张,共计6436.65元,证明住院所花的费用。2、怀来县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证明伤情及费用。3、怀来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伤情、护理期、营养期、误工费及鉴定费300元。4、冀中能源张矿集团怀来矿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科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1份,证明张秀平月工资收入为5096元。5、工资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2015年5月工资4626.51元,6月工资4524.13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矛盾引起的争执,在争执中原告受伤不存在被告故意殴打的情况,原告也存在过错,对损失的数额有异议,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支持,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秀清系原告张秀平的哥哥。双方因母亲生病后的护理问题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头面部受伤,经怀来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面部软组织伤、头顶部颅外血肿、左眼球钝挫伤。原告在事发时报警,经派出所处理,原告受到行政拘留5天、被告受到行政拘留3天的处罚,在原告出院后已执行完毕。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507.29元(医药费6436.65元、护理费100元/天×12天=1200元、营养费30��/天×14天=420元、误工费4626.51元+4524.13元=9150.64元、鉴定费300元)。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张秀平与被告张秀清因母亲生病后的护理问题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面部软组织伤、头顶部颅外血肿、左眼球钝挫伤并住院治疗12天。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507.29元,因事发时原告报警,派出所做出原告行政拘留5天、被告行政拘留3天的处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事件均存在过错,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即17507.29元×70%=12255元,原告对损失亦应承担30%的责任即17507.29元×30%=52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秀平各项损失12255元。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原告张秀平负担39元,被告张秀清负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闻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