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民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范某与常熟市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常熟市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民初字第00588号原告范某。法定代理人范科军。法定代理人孙丽亚。委托代理人阚国锋,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欢,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勤丰村。法定代表人张建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俊,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诉被告常熟市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阚国锋、成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勤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20130063847,Y2013006386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海虞北路88A1单元1029室、1031室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分别为496686元,699525元,交房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前。现被告逾期交房,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协商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就海虞北路88A1单元1029室,1031室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196211元,并支付违约金11962.11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119621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算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诉请第1项为要求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就海虞北路88A1单元1029室,1031室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放弃诉请第2项中的违约金11962.11元。被告勤丰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理由:1、根据补充协议第7条约定,原告应当于约定交房日届满后一月内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被告在此日期前未收到解除通知,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2、根据补充协议第16条约定,出卖人不承担因政府规划等非出卖人原因致使该商品房延期开业的责任。而被告之所以延期交付,是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该地块内有市政天然气主管道穿越建设区,导致被告无法按原方案施工,工期拖延长达2年。因此,延期交房是由于政府出于公共安全采取应急措施原因导致,属于不可抗力,也属于合同中的免责事项。另外,原告诉请中违约金和损失原告只能择一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勤丰公司(出卖方)与范某(买受方)签订合同编号为Y20130063847、Y2013006386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落款为2013年12月26日),约定范某向勤丰公司购买海虞北路88A1单元1029室、1031室商品房,该两套商品房规划用途均为商业,建筑面积分别为50.19平方米、70.32平方米;总价款分别为496686元、699525元,由范某在2013年12月25日支付房款全款;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8月20日前,依据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取得《常熟市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通知书》,并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超过30天后,买受方有权解除合同,自买受方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之日起20天内,出卖方应当将买受方已付房价款如数退还买受方,并按房屋总价款的1%向买受方支付违约金,造成买受方其他损失的,出卖方另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件七合同补充协议第7条约定,买受人行使合同条款约定的单方面解除合同权利时,除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应在解除条件成就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出卖人,并应于收到出卖人同意退房的书面通知后15日内,按照出卖人指定地点签署协议终止合同及其他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并有义务在出卖人指定时间内共同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注销及其他与本合同签署有关的所有手续。如买受人未在解除条件成就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出卖人或未按照上述规定按时办理相关手续,即被视为买受人同意放弃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本合同继续履行。第16条约定,出卖人不承担因政府规划等非出卖人原因致使该商品房延期开业的责任。合同签订当日,范某支付了两套房屋的房款共计1196211元,勤丰公司向范某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二份。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范某向勤丰公司送达《退房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13年12月26日与贵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Y20130063861,所购房号为海虞北路88A1单元1031室。该合同第八条明确规定:交房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前,交房条件符合国家和政府的有关规定,取得《常熟市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通知书》,并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方使用这一条件,但贵司未能按期交房,依据合同第九条第(2)条款规定,贵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到目前为止,距该商品房的合同约定交房期限已超过70天,依照合同规定,本人要求解除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贵司依照合同尽快办理相关事宜。本通知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勤丰公司工作人员在公司签收处签字。之后,勤丰公司收取了双方签订的编号为Y2013006386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合同、发票等材料的原件,并向范某出具了收条。审理中,范某同时提交了海虞北路88A1单元1029室房屋的《退房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与上一份基本一致,但公司签收处被告未签字,被告表示未收到。又查明: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内容为:“范某于2013年12月与贵司订立了合同编号为Y20130063847、Y2013006386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贵司将海虞北路88A1单元1029室、1031室出售给范某,房屋价款分别为496686元、699525元,交房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前。贵司至今仍未交付房屋,为此范某要求与贵司解除就海虞北路88A1单元1029室、1031室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Y20130063847、Y20130063861),请贵司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20日内向范某退还上述两套房屋的房款,并按照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签收。另查明:勤丰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取得海虞北路88号1幢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勤丰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取得常熟市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通知书。之后勤丰公司向范某送达交房通知书,范某并未收房。审理中,原告范某表示,因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故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房款。同时根据合同约定,造成买受方其他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为此,原告主张房屋总价款1196211元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法院判决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原告愿意配合被告共同申请办理合同网上备案注销手续。被告勤丰公司表示,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根据补充协议第7条,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应在条件成就之日起30日内提出,如未提出,则视为放弃。且根据补充协议第16条,被告并未违约。被告受让地块的时候,对地块内是否存在天然气管道并不知情,后被告根据常熟土地储备中心的要求进行天然气管道的基坑维护,两次维护大大拖延了被告的施工进度。被告按照政府部门安排施工并无过错,且政府部门出于公共安全考虑采取的应急措施,应属于不可抗力因素。目前房屋已完成施工,原告应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块有天然气管道穿越,后经政府部门会同其他部门多次论证后决定实施基坑维护方案,导致被告延误施工长达16个月,也导致被告其他后续工作的延误;2、补偿协议书1份,证明常熟市土地储备中心对被告进行基坑维护工程垫付的工程款进行了补偿,也进一步证明由于天然气管道维护导致被告工期延误的事实,且证实由于被告对管道存在并不知情,没有过错,常熟市土地储备中心才进行了补偿;3、工地例会会议纪要2份,分别是2011年3月8日和3月15日,证明当时天然气基坑维护的基本情况;4、关于要求天然气管道迁移的报告、办文单各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在发现地块存在天然气管道的情况下以书面报告形式向市政府请求迁移天然气管道,并由常熟市人民政府进行了收文,间接证明被告对天然气管道的存在并不知情;5、情况说明1份,证明2014年3月1日由室外市政工程进场施工的时候,由于天然气管道建设区政府部门要求被告方对天然气管道进行二次保护,为此经政府部门多次评查论证,导致被告施工延误9个多月;6、监理工程师联系单1份,证明2013年5月8日监理工程师出具该份联系单的时候房屋施工已接近尾声,但由于天然气管道需要二次维护,在未落实保护措施之前不得开工,导致工程的二次延误。原告范某认为上述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延期交房的责任。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账凭条、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退房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寄凭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常熟市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通知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范某与被告勤丰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范某依约支付了全额购房款1196211元,被告应按照约定于2014年8月2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现被告未能按约交付房屋,逾期交房已超过30天,被告此举已违反了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原告可依此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实际上,原告已分别于2014年10月及2015年5月向被告送达了解除通知,而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196211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愿意配合被告共同申请办理合同网上备案注销手续,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抗辩的按照合同约定,单方解除权应在交房期限届满后一个月提出,逾期则视为放弃,本院认为解除权为形成权,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即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被告在接到解除通知后未提出异议,且原告提出解除时被告仍未取得常熟市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通知书,故对于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抗辩的逾期交付房屋系由于在开发建设的过程中发现地块内有市政天然气主管道穿越建设区,导致被告无法按原方案施工,延期交房是由于政府行为导致,被告并无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早在2009年,被告就已经发现上述问题,而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在2013年才签订,被告在签订该合同时就已完全知晓上述情况,故该情况并不能作为被告免责的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范某与被告常熟市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20130063847、Y2013006386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原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被告常熟市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申请办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注销手续。二、被告常熟市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范某购房款人民币1196211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范某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213元,由被告常熟市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213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刘丽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佳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