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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小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北京新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诉王水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新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王水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C}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小字第1977号原告:北京新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X路**号。法定代表人:范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鹤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水丹,女。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女(系王水丹母亲)。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北京新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诉被告王水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卞志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北京新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鹤鹏、被告王水丹的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的物业费4454.34元,支付违约金4504.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欠费时间不对,我是2012年5月份入住时交的物业费,之前我家房屋一直住着建筑工人,物业给我钥匙时我不同意收房,经过与开发协商,物业经理说给延两个月的物业费,第二房屋有质量问题,违约金是不存在的,物业公司要是跟我沟通,我是不会欠物业费的。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沈阳市铁西区XX路XX号的XX小区业主,其房屋为沈阳市铁西区XX路XX号XXX室,建筑面积103.11平方米。2012年4月4日原告在入住时与XX小区的建设单位新恒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原告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至小区业委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务协议后失效,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20元/月/平方米,商业网点0.6元/月/平方米,收费方式为按年度收取,业主入住时交纳首年物业服务费用,期满后在下一收费年度第一个月的1-15日内交纳当年物业服务费,未交的可从欠费之日起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被告的房屋为住宅,其入住后交了一年的物业服务费,此后以房屋客厅及卫生间墙面长毛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交,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业主拜访单》、被告提供的图片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及小区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据此形成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物业服务中包含房屋公共部位、公共设施的维护、环境卫生、秩序维护、绿化养护、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管理等内容,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上述各项物业服务后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未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以房屋有质量问题为由抗辩,因其长毛部位在房屋客厅和卫生间墙面,该部位属于业主自有部位,而原告的物业服务区域为房屋公共部位,故维修不属于原告的物业服务范围,被告以房屋开发商遗留的质量问题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准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方式为按年度收取,业主入住时交纳首年物业服务费用,期满后在下一年度第一个月的1-15日内交纳当年物业服务费,被告入住时间为2012年4月4日,其交纳了一年的物业服务费,下年度交费起始日期应为2013年4月4日,被告未提供原告承诺其入住后可延后两月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证据,故对其欠费时间自2013年7月起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6年1月1日至4月3日期间物业服务费超出应交费的自然年度,其诉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水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新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2013年4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070.7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卞志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