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2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武广山与张小山、翁思芝、袁国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广山,张小山,翁思芝,袁国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2719号原告武广山。被告张小山。被告翁思芝。被告袁国昌。委托代理人任秋宇,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广山与被告张小山、翁思芝、袁国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广山,被告翁思芝、被告袁国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山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张小山、翁思芝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4月10日未归还借款,被告张小山和翁思芝为原告打下一张60万元本息欠条。2015年3月16日,被告袁国昌同意担保归还此款。现有被告签订的借款条、担保协议为凭。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推脱搪塞。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借款6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出示的证据如下:1、2014年4月10日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张小山提供借款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小山以其拥有的小山农庄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被告袁国昌为该借款的担保人。被告翁思芝辩称,1、我是在张小山饭店打工的一个农民工,因此,张小山在2013年4月10日和2014年4月10日打条借款时,我既不是与张小山共同借款的债务人,也不是担保人。按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只是一个在场的做证人。但是,由于我是一个法盲,只在张小山名字后边签了一个名字。因我既无借款的必要,也没有担保的能力,希望原告和张小山都实事求是的承认我的身份,只是一个见证人。2、自张小山在2014年4月10日的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张小山仍不能还款,双方发生纠纷开始,原告和张小山闹到了派出所,都没有找我。事实说明,张小山借款与我无关。因此才又闹出来一个公安干警袁国昌担保的协议。袁国昌的担保协议,既能证明我不是张小山的共同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如果与我有关,不会不找我签字。3、我与韩宝全是夫妻,除了夫妻共同财产之外,我个人没有财产。(2015)宽民初字第2719号民事裁定所查封冻结的我名下的存款,是我与韩宝全的夫妻共同财产,此财产与张小山借款合同无关。总之,我既不是与张小山共同借款的债务人,也不是担保人,希望人民法院明察,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翁思芝出示的证据如下:张小山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翁思芝在该笔借款中仅仅是证人身份。被告袁国昌辩称,1、我方认为该担保协议对我方不发生法律效力,担保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3月16日,当时我是派出所民警,我出警时为了缓解张小山与原告的纠纷才写的协议书,写完后原告不同意担保,故原告未在担保协议书上签字,我方要求将该协议收回来,但原告说其将自行撕毁该协议书;2、当时我方是出警,是职务行为,即便该担保协议成立,也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此外,我方当事人经济条件拮据,无力付款,故请求被告张小山尽快还款;3、如果认为该协议有效,根据担保法第28条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先以抵押物清偿而非先向我方索要款项。被告袁国昌出示的证据如下:证人白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张小山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小山、翁思芝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武广山借款6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2014年4月10日今借到陆拾万元整期限1个月¥600000元张小山翁思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小山、翁思芝没有偿还该借款。2015年3月16日,原告武广山到被告张小山经营的小山农庄索要借款,与被告张小山发生争执,张小山报警后,袁国昌出警解决此事,武广山要求袁国昌提供担保,当晚被告张小山、袁国昌出具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张小山于2014年4月10日在武广山手中借款陆拾万元整,经双方协议,此借款于2015年4月10日前全部归还。否则,张小山将小山农庄(小龙须门处)抵押给武广山。协议双方签字:张小山担保人:袁国昌2015年3月16日”。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1、2014年4月10日的收据一张。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2、协议书一份。被告袁国昌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担保行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做出的职务行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3、张小山的证明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且张小山系案件利害关系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4、证人白某某的证人证言。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通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白云良的证人证言及上述所采信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武广山与被告张小山、翁思芝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武广山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小山、翁思芝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小山、翁思芝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翁思芝辩称自己只是见证人不是债务人,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袁国昌主张原告未在担保协议上签字,故担保协议无效,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国昌同时还主张其担保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其行为超出了警察的职务行为范畴,其主张亦不能成立,故被告袁国昌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小山、翁思芝共同偿还原告武广山借款本金6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被告袁国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及保全费4500元由被告张小山、翁思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敬宏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人民陪审员 鲍海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清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