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山民初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慧与张保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慧,张保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山民初字第00668号原告朱慧。委托代理人石静丰,江苏圣典(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保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大道1899号皖东国际车城A区3幢2单元902、903、904室。负责人张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慧与被告焦维龙、定远县太平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滁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丽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焦维龙、定远县太平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申请追加皖M×××××大型货车实际车主张保龙为本案被告,本院已依法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石静丰、被告张保龙、被告太平财保滁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慧诉称,2015年3月23日5时40分左右,焦维龙驾驶皖M×××××大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姜竹线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宝芝林大药房倒车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焦维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保滁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4316.55元(已扣除诉前获赔的10290元)。被告张保龙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答辩人系肇事车实际车主,焦维龙系答辩人雇请的驾驶员,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审核。答辩人垫付的费用要求予以返还。被告太平财保滁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答辩人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答辩人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滁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即至南通市通州区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第5、6、7、8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头部外伤、右气胸,住院16天。2015年9月8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1、朱慧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其中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朱慧需休息150日,护理期限为45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30日),营养60日。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保龙诉前垫付医疗费10290.10元。原告受伤前,与其家人在中国南通家纺城金茂路711号通州区川姜镇旭润布艺经营部从事布匹销售工作,其父亲朱宝平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各项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396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3875元、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250元、鉴定费1560元。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396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600元,由相应医疗费发票、病史资料及鉴定意见为凭,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被告太平财保滁州公司经调查核实,原告与其父亲朱宝平在金茂路711号从事布匹买卖经营属实,原告亦提供中国南通家纺城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周围商户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我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307元/年,结合原告需休息15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3550.82元(57307÷365×150)。3、护理费,原告主张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30日有鉴定意见作为依据,被告太平财保滁州公司不持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85元/人/天计算与当地一般护工工资标准相当,本院予以支持,故认定护理费为5100元(15×2×85+30×85)。4、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等,本院酌情认定400元。5、残疾赔偿金,被告太平财保滁州公司对伤残等级为十级不持异议,但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长期从事布匹销售经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可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20×0.1)。该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生育两个子女,儿子朱晓宇2002年3月1日生,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女儿朱晓甜2011年9月30日生,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5年,可参照我省上一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计算,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476元(23476×5×0.1÷2+23476×15×0.1÷2)。综上,残疾赔偿金共计9216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7、车辆损失,被告太平财保滁州公司应及时定损,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定损单,视为其持有证据而拒不提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据原告主张,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250元。8、鉴定费156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43882.37元,其中鉴定费1560元,列入诉讼成本,由原、被告进行分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焦维龙驾驶皖M×××××大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滁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滁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1396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3550.82元、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9216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250元,合计142322.37元。因焦维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保滁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2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072.37元。被告张保龙诉前垫付医疗费10290.1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慧121250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慧21072.37元。三、原告朱慧返还被告张保龙10290.10元。以上判决内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朱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6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96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张保龙负担2086元(原告已代垫,从原告应返还被告张保龙的款项中予以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管丽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倪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