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2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德福与夏关、夏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福,夏关,夏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2580号原告:王德福,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树刚、李同翠,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关,男,汉族,农民。被告:夏朋,男,汉族,农民。原告王德福诉被告夏关、夏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德福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5年10月10日依原告申请追加夏朋为本案被告。2015年10月10日向被告夏关、夏朋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长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在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树刚、李同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关、夏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份,经被告的朋友介绍,原告到被告位于兰考县城郊乡姜楼村的民房建设工地上打工。当时约定工资为每天100元。到6月份原告回家收麦时,被告不顾原告的反对非按照每天90元结算。被告扣除原告借支后将余款给原告(王德福写为王德夫)出具一张2361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资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事项:1、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0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关、夏朋未答辩。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刘国营、王德修出具的证明各1份,2、证人刘国营、王德修证人证言。证据1、2证明原告干活的时间及约定工资每天100元的情况。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夏关欠原告工资款2361元的事实。被告夏关、夏朋均无证据提交。本院依法对被告夏朋制作调查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与证据1内容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份王德修找原告去兰考搞土建。到被告夏朋承包的兰考县城郊乡姜楼村民房工地上干活。被告夏朋与被告夏关是兄弟关系。被告夏朋是承包人,被告夏关是带班的,负责安排工人干活、记工、工人工资及借支。被告夏关从被告夏朋处领工资。原告与被告开始时曾约定工资是每天100元,后来按每天90元进行了结算。2015年6月3日,被告夏关在兰考工地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载明:“王德夫72.9工72.9×90=6561-4200=2361元欠王德夫2361元夏关2015年6月3号”。王德夫与本案原告王德福系同一人。原告借支4200元,已经从总工资款中减去。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资款,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夏朋承包了兰考工地施工工程。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夏朋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夏朋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夏关负责带工、给工人安排干活和记工,给工人发工资。夏朋给夏关开工资。被告夏朋与夏关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夏关给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职务行为,代表夏朋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夏关支付工资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工钱,因欠条中明确是按每天90元计算,故该主张于法无据,本案不予支持。原告总工资款是6561元。扣除借支4200元,下余2361元,被告夏朋应当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德福工资款2361元。二、驳回原告王德福对被告夏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德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夏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长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静 来自: